(2016)鲁162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俊文与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文,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崔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097号原告李俊文。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刘郑王村南。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环城路8号。被告崔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毕德亮,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俊文与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运输公司)、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运输公司)、被告崔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崔建波、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与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海运输公司与无棣运输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文诉称,2015年12月10日,祁川伟驾驶被告崔建波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由南向北行至埕口大桥南时,与由公路东侧向西侧过公路我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祁川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M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鲁M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53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建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祁川伟驾驶被告崔建波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由南向北行至埕口大桥南时,与由公路东侧向西侧过公路原告李俊文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俊文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祁川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俊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M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俊文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1116.45元,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93.50元,原告李俊文花费医疗费共计42409.95元。审理中原告李俊文的伤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李俊文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李俊文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俊文住院期间其儿子李浩前护理。李士元(1932年9月12日出生),系原告李俊文之父,冯清合(1934年8月24日出生),系原告李俊文之母,两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即李俊文、李俊新、李俊发、李俊收、李俊梅、李俊香、李俊真居民。李士元、冯清合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李俊文系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257元,李浩前系无棣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859元。原告李俊文的两轮电动车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1080元,原告李俊文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崔建波为原告李俊文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为原告李俊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祁川伟驾驶被告崔建波的车辆与原告李俊文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俊文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祁川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俊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鲁M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M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与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及崔建波的事故责任赔偿。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李俊文的损失有:医疗费424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72元〔李士元(8748元5年÷7人10%)+冯清合(8748元5年÷7人10%)〕,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俊文的残疾赔偿金为64339.72元(63090元+1249.72元)、误工费按李俊文的月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285.50元(3257元÷30天150天)、院内另一护理人及院外护理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05.94元〔3859元÷30天22天+(12930元+8748元)÷365天(22天+50天)〕、鉴定费2300元(2000元+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车辆损失1080元,共计135481.1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111.16元,剩余损失35369.95元(135481.11元-100111.16元)的90%即31832.96元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与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32.96元的91%即28967.99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32.96元的9%即2864.97元。病例复印费72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文各项损失100111.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文各项损失28967.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文各项损失2864.97元;四、被告崔建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李俊文返还被告崔建波垫付款40000元,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1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44元,原告李俊文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