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严勤如与杨岚峰、陈建翔、邹某聪、邹某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勤如,杨岚峰,陈建翔,邹某聪,邹某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严勤如,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工,家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孙春梅(系原告严勤如之妻),女,农民工,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岚峰,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江西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家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杨新荣(系被告杨岚峰之父),男,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翔(系邹海清之妻),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工人,住樟树市。被告邹某聪(系邹海清之子),男,200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学生,住址同上。被告邹某涵(系邹海清之女),女,201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建翔(系被告邹某聪、邹某涵之母),女,工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严勤如(下称原告)诉被告杨岚峰(下称被告一)、邹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邹海清死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邹海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建翔、邹某聪、邹某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梅,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荣到庭参加诉讼,邹海清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建翔、邹某聪、邹某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一无证驾驶赣C2A***电动车(搭乘陈嘉琦)由樟树市蛟湖中学方向往本市张家山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12KM+710M处,由于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严良如驾驶并搭乘我的赣C1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赣C2A***电动车倒地,赣C13***二轮摩托车在失控行驶过程中与相同方向行驶、由邹海清无证驾驶的赣C3P***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导致两辆摩托车倒地,造成严良如与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海清负次要责任,我与严良如无责。邹海清驾驶的赣C3P***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对于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62153.70元,应先由邹海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再由被告一与邹海清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一、邹海清应互负连带责任(后变更为由邹海清的继承人即陈建翔、邹某聪、邹某涵承担邹海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损伤不是我造成的;2、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应予扣除,我只同意再赔偿原告2万元。邹海清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千元,应予扣除,最多还能赔偿3万元,而且只能分期支付。被告陈建翔、邹某聪、邹某涵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一无证驾驶赣C2A***电动车搭乘陈嘉琦由樟树市蛟湖中学方向往本市张家山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12KM+710M处,由于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严良如驾驶并搭乘原告的赣C1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赣C2A***电动车倒地,赣C13***二轮摩托车在失控行驶时,相同方向行驶、由邹海清无证驾驶的赣C3P***二轮摩托车与该车再次碰撞,导致两辆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与严良如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海清负次要责任,原告与严良如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06025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骑跨横窦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3、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必要时复查头颅CT,随诊。原告出院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58.50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99元。同年11月3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为民鉴定[2015]临鉴字第00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严某甲于1999年11月27日出生,其女严某乙于2011年12月19日出生。其母孙春英于1938年10月14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农民工,住院期间由其妻孙春梅护理,其妻也是农民工。车牌号码为赣C3P***的二轮摩托车系邹海清所有,邹海清未为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万元,邹海清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元。本院在审理期间,邹海清意外死亡,现查明邹海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陈建翔、其子邹某聪、其女邹某涵。原告表示放弃对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手术记录、CT检查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杨岚峰、邹海清、严良如、陈嘉琪的询问笔录、樟树市蛟湖初级中学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电动车的驾驶证而驾驶电动车,违反法律规定逆向行驶,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邹海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搭乘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戴头盔,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较次要原因,依法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违法程度及其违法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确认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交警部门确定原告无责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邹海清作为其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先由邹海清(后变更为被告陈建翔、邹某聪、邹某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582.5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16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主张有理有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以鉴定的护理期为依据计算,故确认其护理费为4320元(72元/天60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可参照同行业(农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即69.1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则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确认其误工费为4635.06元[69.18元/天67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是必然的,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确认其该项损失为4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6793.20元,其中:(1)原告母亲的赡养费为754.80元(7548元/年5年÷5人10%);(2)原告两个儿女的抚养费为6038.40元[(2+14)年7548元/年÷210%]。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根据其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14958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严勤如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6582.50元、误工费4635.06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027.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79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9588.76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陈建翔、邹某聪、邹某涵在其继承邹海清的遗产范围内,首先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0082.26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另外按责赔偿19821.30元,合计69903.56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68903.56元;被告杨岚峰赔偿69374.55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49374.55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严勤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43元,由原告严勤如负担797元,被告杨岚峰负担2136元,被告陈建翔、邹某聪、邹某涵在其继承邹海清遗产的范围内负担610元(均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妍审 判 员 席 云 平代理审判员 尧豫楠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