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7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江岸区苗栗路球场村33号403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贩卖给熊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