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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占英与马闻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英,马闻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169号原告王占英。被告马闻凯(曾用名马文凯)。原告王占英诉被告马闻凯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闻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英诉称,2004年10月13日,被告马闻凯在桑园信用社振华分社办理了10万元贷款,原告和其丈夫用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该贷款本应于2006年10月13日前还清,并将证件交还原告,可长达10年之久,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为逃避耍赖,最后失联。2012年腊月16日,原告丈夫过世,借款的利率越来越多,原告的房产土地证拿不出来,新证办不了,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出钱先替被告还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原告才将的房产、土地证拿回来。此事银行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却迟迟不来见面,也不接电话,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106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占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一、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份,用于证明2015年10月22日王占英到银行替马闻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吴国用(2002)字第出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吴房权证桑0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吴房权证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为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新证),用于证明抵押已经因原告的还款注销,注销的事实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记事一栏有“本字第抵押注销”的字迹,该字迹是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的工作人员所书写;三、房地产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王占英用房地产为马闻凯的借款作抵押,曹书亮是王占英过世的丈夫;四、提交曹书亮的火化证一份,用于证明曹书亮已经死亡。被告马闻凯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马闻凯、王占英、曹书亮和吴桥县桑园农村信用合作社振华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闻凯向吴桥县桑园农村信用合作社振华分社借款的最高额度为130000元,王占英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吴房权证桑07字第××号)和土地(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02字第出1**号)为马闻凯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吴桥县桑园农村信用合作社振华分社向马闻凯发放贷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王占英向吴桥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涉案抵押权注销。原告的代偿款106000元,被告未曾给付过。另查明,吴桥县桑园农村信用合作社振华分社为吴桥县桑园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分社,吴桥县桑园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改制为吴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后,吴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吴桥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占英作为马闻凯与吴桥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的抵押担保人,在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闻凯追偿,原告王占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向吴桥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106000元,故对于该款项有权向马闻凯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马闻凯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且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闻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占英代偿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马闻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双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