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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杜增叶与李小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增叶,李小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834号原告杜增叶,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苗,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增叶与被告李小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胡大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增叶、被告李小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增叶诉称:2013年我与张军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取得在卢氏县城关镇卢氏县人民法院北侧自建房第二排六楼一栋房屋。2015年3月份我打工回来发现上述房屋已经被被告李小苗占用,故要求被告李小苗立即搬离我位于卢氏县城关镇人民法院北侧自建房第二排六楼。被告李小苗口头辩称:原告杜增叶的丈夫张军平多次向我借款,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算账原告丈夫张军平欠我共计21万元。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房屋协议书,将原告坐落在法院西大渠边倒数第二排西数第二单元六楼住房一套和车库抵押给我。抵押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我有权将原告丈夫的该套房屋及车库自行作价处理。原告杜增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坐落在法院西大渠边倒数第二排西数第二单元六层的房屋是原告夫妇和薛某一起盖的。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是薛某从他人处购买。2、证人薛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卢氏县城关镇和平里居委会大渠边往南数第二排西数第三单元六楼的房屋,面积132平方,居住权和买卖权归张军平所有。被告李小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抵押房屋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占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有依据的。2、证人曹某出庭证言。以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丈夫张军平和被告李小苗签订抵押房屋协议书时他在场,并在见证人处签字,张军平自愿将房屋及车库抵押给被告李小苗。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苗对原告杜增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认为属实。原告杜增叶对被告李小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认为签协议时她不在场,协议的内容她也不知道。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卢氏县城关镇和平里居委会大渠边往南数第二排西数第三单元六楼的房屋现由被告李小苗占有。原告杜增叶认为该房屋是其和丈夫张军平的自建房,要求被告李小苗搬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杜增叶要求被告李小苗搬离位于卢氏县城关镇和平里居委会大渠边往南数第二排西数第三单元六楼的房屋,却未提供其拥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房产证或者其他权利证书。故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增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杜增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