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6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诉宋抒原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宋抒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132号原告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B座19楼3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觅诠,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抒原,男,1993年5月2日出生。原告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群翔公司)与被告宋抒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群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觅诠,被告宋抒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群翔公司诉称:我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及办公经营地点均在武汉市武昌区,并未在北京设立任何办公机构和经营机构,也未聘用宋抒原,与宋抒原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向宋抒原发放过工资。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宋抒原也明确说明其工资是由个人发放,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宋抒原单方面提交的未盖公章的工作牌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合理的。经我公司调查,宋抒原系我公司在北京的代理商聘用的,我公司与该代理商系代理合作关系,该代理商所聘用的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宋抒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予支付仲裁裁决的宋抒原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2.07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124.14元,诉讼费由宋抒原承担。被告宋抒原辩称:武汉群翔公司一直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称我们是受雇于北京的代理商姜凯,但在2015年12月15日刘洋与武汉群翔公司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出庭人就是姜凯,我有证据证明与武汉群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武汉群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汉群翔公司称与宋抒原不存在劳动关系,宋抒原系北京的代理商聘用,而非武汉群翔公司聘用。宋抒原称与武汉群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0日入职、月工资3300元、工作岗位是软件销售,并提交武汉群翔公司企业QQ聊天记录及截图、宣传册、姜凯作为武汉群翔公司代理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姜凯作为武汉群翔公司代理人与刘洋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证明。武汉群翔公司对企业QQ聊天记录及截图、宣传册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及调解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租赁合同与调解协议均与武汉群翔公司无关,系姜凯个人行为。2015年10月27日,刘洋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武汉群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12月15日,昌平仲裁委开庭时,姜凯作为武汉群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与刘洋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武汉群翔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刘洋4400元。当日,刘洋撤回仲裁申请。庭审中,刘洋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12月23日,宋抒原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武汉群翔公司:1、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2、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9586元;3、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及延迟发放工资的补偿金11220元;4、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820元。2016年3月17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779号裁决书,裁决武汉群翔公司支付宋抒原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2.07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124.14元,驳回宋抒原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武汉群翔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宋抒原未就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出庭通知书、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52号决定书、调解协议、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779号裁决书、武汉群翔公司企业QQ聊天记录及截图、宣传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抒原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武汉群翔公司工作、姜凯作为武汉群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与员工在昌平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武汉群翔公司虽主张姜凯系该公司在北京的代理商,宋抒原系姜凯个人聘用人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宋抒原称其与武汉群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武汉群翔公司称与宋抒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武汉群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抒原的入职及工资支付情况,本院对宋抒原所称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予以采信。武汉群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宋抒原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故其要求不支付宋抒原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2.07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12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抒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三百六十二元零七分。三、原告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抒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武汉群翔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