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苟于文与邢台恒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于文,邢台恒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023号原告苟于文。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恒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杜梅,该公司经理。原告苟于文与被告邢台恒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于文委托代理人温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恒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于文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衡水市景县青草河水场施工工程,6月24日让原告带人开始干活,到8月13日原告带人干完活出场地,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百万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还欠原告工资款十四万元整,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请求判令被告立刻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十四万元整并且承担一切诉讼费。被告邢台恒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邢台恒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景县青草河水场钢筋工农民工工资,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邢台恒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十四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恒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苟于文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邢台恒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10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