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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苕四”),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于次日执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区李家集街陈家岗湾村民方某家,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20元的女式U型双杆自行车一辆,销赃获款人民币10元。同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区李家集街陈家岗湾村民陈某家,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80元的木质四方桌一张,销赃获款人民币20元。同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又窜至本区李家集街陈家岗湾村民陈某家,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60元的木质长条凳2张,销赃获款人民币15元。同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窜至本区李家集教育街十字路口旁,趁无人之机,窃得马某价值人民币208元的津阳光女式U型双杆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木质四方桌、木质长条凳及津阳光女式双杆自行车一辆,已分别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失主方某、陈某、马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受害人方群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