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谭金华与蒋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华,蒋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149号原告谭金华,男,1973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蒋秋平,女,1990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谭金华诉被告蒋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霞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华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900元用于经营青杠贝贝幼儿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9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谭金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蒋秋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蒋秋平因经营青杠贝贝幼儿园向原告谭金华借款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金华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元整(39900元),用于正当经营青杠贝贝幼儿园,定于2016年3月1日还清,超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蒋秋平,2014年12月28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9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金华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将399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有义务清偿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谭金华借款本金399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蒋秋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春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