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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望国,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望国,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望国,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连得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成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望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巍公司)原审诉称:华巍公司与王望国系长期生意合作伙伴。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华巍公司将建筑器材租赁给王望国使用,王望国按实际租赁天数给付租赁费用,租期不足一月,按月结算,超期按天数结算。王望国先交纳定金5万元,双方每月初结算租赁费。日租金0.014元/米,如产生纠纷双方到华巍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后华巍公司履行合同,但王望国从2012年至2014年一直拖欠器材租赁费897853元,华巍公司多次向王望国索要拖欠的租赁费,但王望国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华巍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王望国偿还拖欠的租赁费897853元及利息62490元,并判令王望国返还余下设备及赔偿后期设备租赁费用。王望国原审辩称:华巍公司诉请王望国给付租赁费897853元、利息6249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1.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结算单。关于2010年结转228770元事实不清,王望国是2010年9月开工进入工地的,不可能发生20多万元的租赁费,况且2010年以前没有和华巍公司发生租赁业务;2.2011年已付37万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是付款62万元,该62万元的组成是王望国给付12万元,大包方代付款50万元,每次25万元共两次。并在王望国的工程款中冲减(有帐目为凭,在大包方处);3.2011年10月31日止未回库建筑器材明细,对未回库的建筑器材作价过高,正常的市场价为:钢管:10元9341米=93410元;扣件:16717个4元/根=66868元;顶丝:850㎜67根15元=1005元、800㎜202根13元=2626元、700㎜357根9.5元=3391.5元、550㎜244根8.5元=2074元、500㎜916根8元=7328元,合计1642450元。该未回库建筑器材多计算57002元,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4.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租赁费没有出库租赁物,将结算单中2011年10月31日止未回库的建筑器材又三次计算租赁费,属于重复计算。综上,华巍公司诉求租赁费897853元应减去大包方代付的25万元,再减去未回库器材多计算的157002元及2012年至2014年三年重复计算的租赁费336839元,王望国只欠华巍公司租赁费154012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王望国在承包建筑工程中,因施工需要,于2010年9月29日与华巍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王望国租用华巍公司的钢管、顶丝、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结算方式:王望国按所需租赁物数量交足押金;华巍公司按王望国租赁物资实际租赁期限结算租金;结算时,华巍公司从押金中扣除租金,物资损失赔偿金,余款返还王望国,一次结清。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还对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华巍公司向王望国提供了租赁物。华巍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价格表载明:钢脚手管每米日租金0.02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2元、可调顶丝500㎜-550㎜每套日租金0.08元、700㎜每套日租金0.10元、800㎜每套日租金0.12元;钢脚手管每米原值20元、扣件每套原值7元、可调顶丝500㎜-550㎜每套原值20元、700㎜每套原值28元、800㎜每套原值32元。庭审质证中,王望国对华巍公司建筑器材租赁价格表载明的内容并无异议。2012年7月11日华巍公司与王望国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一、王望国同意租赁甲方建筑器材,同意华巍公司的租金、押金、修理费、丢失赔偿费(按原值赔偿)的标准;二、华巍公司在出租场地内,按王望国所需建筑器材交付王望国,王望国验收质量合格,数量相符后,在出库单签字;三、王望国归还时,必须送回华巍公司场地内,建筑器材需清理干净,平直、刷油,华巍公司验收合格后,在回库单签字;四、王望国在租赁期内,不准转租转借他方。如有损坏、丢失,按修理费、丢失赔偿标准赔偿;五、王望国按王望国租赁建筑器材实际租赁期结算租金,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超期按日计算租金;六、先交定金5万元整,每月初结算租金;七、如有违约,包赔对方一切损失。截止2014年12月16日华巍公司与王望国数次对帐,但双方对租赁费结算方式、租赁费数额等问题存在分歧。审理中,经法庭组织,华巍公司与王望国于2016年1月21日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租赁费及王望国未返还的租赁物进行核对,双方共同确认:一、2010年王望国欠华巍公司租赁费24649.38元;二、2011年11月2日止王望国欠华巍公司租金539346.65元;三、王望国已付款37万元(其中12万元为现金,25万元为甲方李彦国代付);四、至2011年11月2日止王望国欠华巍公司租赁物明细:1、钢管:5085.5米;2、扣件:15566套;3、油托:500mm609个、550mm222个、700mm314个、800mm169个、850mm60个;五、2012年原对帐结果:租赁费为46316.06元,扣除王望国已付定金4万元,余额为6316.06元;2012年王望国欠华巍公司钢管50米、油托:800mm2个;2012年华巍公司欠王望国扣件7套、油托500mm59个、油托700mm167个;六、2014年王望国欠华巍公司租赁费3994.52元。另查,2011年6月11日、7月8日、7月14日王望国向华巍公司分别借款2万元计6万元,王望国于2011年7月19日还款2万元,尚欠借款4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对帐结论及建筑器材租赁价格表载明的租赁物原值明细,可以计算出王望国欠华巍公司租赁物的数额,即2011年11月2日未返还租赁物的价值为243412元、2012年末王望国多返华巍公司租赁物的价值为4835元。王望国在对帐中主张为冲抵借款向华巍公司出具了出库单,实际未收到租赁物,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成立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望国与华巍公司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效力。王望国与华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二、关于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赔偿金的确认问题。王望国与华巍公司数次对帐,但双方对租赁费数额、未返还租赁物计算不全面,并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情况。华巍公司关于2011年10月未回库租赁物自2012年起至2014年11月属续租,并按每年145948元连续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华巍公司与王望国于2016年1月21日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租赁费及王望国未返还的租赁物进行核对,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可以作为确认租赁费及王望国未返还的租赁物的依据。因王望国对华巍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价格表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作为王望国未返还租赁物价值的计算依据。王望国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结算租金并赔偿租赁物损失,逾期未履行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王望国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华巍公司租赁费、未赔偿租赁物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王望国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向华巍公司借款6万元,已归还2万元,此借贷关系与本案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双方对借贷事实均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王望国关于为冲抵借款向华巍公司出具了出库单,但实际未收到租赁物主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对华巍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望国给付原告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租赁费24649元、2011年租赁费539346.38元,赔偿2011年未返租赁物价款243412元,计807407.38元,扣除被告王望国已付租金37万元,余款43740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至437407.38元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望国给付原告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租赁费6316.06元,扣除被告王望国多返还的租赁物价款4835元,余款148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至1481.06元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望国给付原告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租赁费3994.52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至3994.52元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望国返还原告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40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4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3元,被告王望国负担15300元,被告王望国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王望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赔偿2011年末返租赁物价款243412元”,对租赁物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才能反映真实价格;2.王望国不应当支付利息,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判决利息于法无据;3.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四项“返还华巍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王望国已经还款,不存在欠款问题;4.由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5.原审诉讼费双方各承担50%,二审诉讼费由华巍公司承担。华巍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王望国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租赁物的损失价值计算,王望国在价格单上签字,意味着其认可价格单标注的租赁物价格,原审以此为据并驳回王望国价格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王望国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损失。因王望国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利息损失是客观的、现实的,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4万元借款,王望国承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还款证据,不利后果应由王望国自行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王望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