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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与曾某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芝,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曾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再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某乙。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某丙。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某丁。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某戊。上述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芝。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某芝。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某己。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某庚。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徐某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曾某。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芝、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曾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丽人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刘述明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5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徐某甲以曾某为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其父徐某亮于2010年9月4日因病去世,留有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愿将我与妻子曾某的共同财产:永存苗木58%的股权及鑫昌庸生花卉有限公司45.26%的股权中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我的儿子徐某甲继承;福寿小区×号楼×单元的房产及中庸村的房产由我妻子曾某继承。口说无凭,立字为据。”遗嘱人徐某亮签名,见证人王某签名,代书人见证人潘某签名。时间2010年7月31日。请求法院判令:1、永存苗木29%的股权归原告,29%的股权归被告;鑫昌庸生花卉有限公司的22.63%的股权归原告,22.63%的股权归被告。2、福寿小区17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产及中庸村房屋六间归被告。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徐某亮在青岛永存苗木有限公司29%的股权归徐某甲所有、29%的股权归曾某所有。二、徐某亮在青岛鑫昌庸生花卉有限公司22.63%的股权归徐某甲所有、22.63%的股权归曾某所有。三、位于胶州市福寿街80号福寿街小区(商品房)×号楼×单元×(东户)的楼房及车库、位于胶州市北关中庸村的六间房屋归曾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徐某甲负担。徐某壬等人针对原审调解称,徐孙氏自2006年即患老年痴呆症,(2010)胶民初字第4222号案件中立遗嘱人徐某亮是徐孙氏的儿子。实际上遗嘱是伪造的,徐孙氏从未放弃过继承儿子徐某亮遗产,即使有遗嘱,也应为徐孙氏留有一定份额,不能剥夺无劳动能力继承人的继承权。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遗嘱),是徐某甲母子恶意串通伪造的,该调解书错误,故提出再审申请。徐某甲提出以下意见:1、(2010)胶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调解书是各方自愿达成的结果,原审主审法官对徐孙氏进行了询问,徐孙氏同意本案的处理意见,案件处理真实,合法有效。2、徐某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徐孙氏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曾某的意见与徐某甲的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徐孙氏(2015年5月18日去世)共有8名子女:儿子徐某亮、徐某己、徐某勇(2004年10月9日去世),女儿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壬、徐某戊。徐某亮的家庭成员有:妻子曾某、儿子徐某甲;徐某勇的家庭成员有:妻子梁某云、儿子徐某庚、徐某辛。徐某亮于2010年9月4日因病去世。另查明,徐某甲提交的遗嘱复印件记载的两名见证人王某、潘某,均系徐某甲的姨夫。为证明上述事实,徐某甲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胶州市福寿街居委会证明两份、户口簿及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徐某亮与曾某系夫妻关系,与徐某甲系父子关系,徐某亮于2010年9月4日去世。证据2、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亮生前立有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青岛永存苗木有限公司58%的股权和青岛鑫昌庸生花卉有限公司45.26%的股权中属于徐某亮的部分由徐某甲继承,福寿小区17号楼的房产及中庸村房产由曾某继承。证据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徐某亮生前持有青岛永存苗木有限公司58%的股权。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9%的股权为徐某亮遗产。证据4、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及青岛鑫昌庸生花卉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徐某亮生前持有青岛鑫昌庸生花卉有限公司45.26%的股权,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2.63%的股权为徐某亮的遗产。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位于胶州市福寿街80号福寿小区×号楼×单元×户的楼房及车库,胶州市北关中庸村的六间房屋原属徐某亮与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审调解该两处房产归曾某所有,曾某将中庸村六间房屋赠给了徐某甲,所以现在两处房屋分别登记在曾某和徐某甲名下。证据6、徐孙氏的书面声明,证明徐孙氏自愿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让给徐某甲,该声明是徐孙氏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出示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对徐孙氏询问笔录,证明徐孙氏明确表示不继承,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将自己的份额给徐某甲。该询问笔录与徐孙氏声明中的意思表示一致、是真实的。同时也证明徐孙氏意识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8、收条两份证明徐某甲给付徐某己生活费16000元,用于供养徐孙氏,同时也证明徐孙氏生前有生活来源。证据9、原审调解笔录证明该笔录记载提交遗嘱一份。徐某壬等人对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5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1)遗嘱的见证人是徐某亮的两个连襟,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2)遗嘱侵害了无生活来源人徐孙氏的利益,没有给其留出必要的份额;(3)对遗嘱中徐某亮的本人签名有异议,不是本人所签;(4)徐某甲隐瞒财产,按照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应该男女平等。对于证据6有异议:徐孙氏老年痴呆很多年,言语不清,根本不可能说出这些话,该证据中徐孙氏说的内容和签字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证据8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提到的遗嘱,其从来没有见过原件。曾某对证据没有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徐某壬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开始,徐孙氏患有老年痴呆。证据2、伏龙路社区证明徐孙氏所住的房屋是简易房,徐孙氏老年痴呆很严重。证据3、观海路派出所出具徐孙氏走失后被民警送回的接警证明。证据4、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证实徐孙氏走失的情况。证据5、楼长及邻居的证明,证实徐孙氏患有老年痴呆。证据6、松江路社区证明,证明徐孙氏患有老年痴呆曾经在此居住。证据7、中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壬是徐某亮的妹妹,结婚前在娘家工作、务农等收入、房屋没有进行分割,均在三个哥哥名下,徐某壬是徐孙氏的指定监护人。证据8、中庸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徐孙氏无生活来源,申请免交诉讼费用。证据9、龙江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壬享受低保。徐某甲认为:证据1从形式上看,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从内容上看,对是否患有老年痴呆应该由司法部门鉴定及相关的病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证据2的证明时间是2014年,而胶州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5日,不能证明徐孙氏痴呆的情况;证据3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真实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8月31日,同样不能证实法院询问时徐孙氏为痴呆,并且徐孙氏到派出所之后,民警和其交流落实其身份情况及其居住地点,可以看出徐孙氏当时的精神状况正常;证据4是徐某壬自述其患有老年痴呆;证据5,邻居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是徐某壬自述,该内容并非经过核实;证据7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只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证据8、9与本案无关。曾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徐某甲的意见一致。庭审中,徐某壬申请对遗嘱中徐某亮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胶州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青正司鉴文痕退字第137号退案说明,内容为:“因检材是复制件,申请鉴定人徐某壬放弃鉴定,特将案件退回贵院。”各方当事人对该说明均无异议。一审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徐某甲有责任在本次审理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可以看出,涉案遗嘱为复印件,徐某壬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某甲不能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对该遗嘱复印件的效力不予认定。徐某甲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遗嘱订立的过程及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徐某甲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调解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徐某甲负担。徐某甲上诉称,胶州法院原审一审法官于2010年10月25日对其奶奶徐孙氏进行询问并作笔录,徐孙氏明确放弃继承徐某亮的遗产,将自己的份额给徐某甲,这是徐孙氏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论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徐孙氏均不再享有继承权,本案不论是否有遗嘱,原审一审调解书的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一审调解书合法有效。徐某壬等人答辩称,徐孙氏患有老年痴呆症多年,生活不能自理,而且不认字不会写字,是徐某甲伪造了徐孙氏转让其继承份额的书面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徐某甲提交的遗嘱为复印件,无法核实遗嘱的真实性。因立遗嘱人徐某亮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且此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与继承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即使本案提交的遗嘱是原件,此遗嘱也属无效。徐某壬称徐孙氏患老年痴呆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并提交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邻居证明,上述证据均系徐孙氏放弃继承后出具,不足以认定徐孙氏在放弃继承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孙氏也没有被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原审一审法院对徐孙氏的询问笔录中,徐孙氏明确表示“我不继承,我应继承的部分给我孙子徐某甲”,此询问笔录还有两名见证人,笔录内容是真实的。徐孙氏本人也曾经声明“自愿将我应继承的徐某亮名下遗产份额转让给我孙子徐某甲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这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此声明和法院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徐孙氏放弃继承,因此在徐某亮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就只剩下徐某甲与曾某,即使遗嘱无效,但两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遗产进行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遗嘱是否真实对原审一审调解没有影响,应当对原审调解书的内容进行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再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调解。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已由上诉人徐某甲交纳,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