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刑初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献伟犯诈骗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073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献伟,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上蔡县蔡沟乡北头村马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鸿,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献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献伟及其辩护人杨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心(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献伟等人经事先预谋,在山西省运城市租用运城市解放小区1幢3单元602室为窝点实施电话诈骗。2015年6月3日,由朱某甲、王某乙心电话联系被害人傅某,冒充磐安县消防大队队长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谎称消防大队需要做广告,后以购买军用帐篷需要垫资为名,从傅某处骗得人民币138200元。后刘献伟持王某乙心事先交给其的银行卡在河南郑州的银行ATM机取现118800元,在郑州的乾昌珠宝店购买金器刷卡消费18934元。刘献伟取得赃款后,扣除事先约定的十个点的手续费13000元,将其余现金及金器交给王某乙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辩论笔录、检查笔录、银行监控视频、银行流水、POS机回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献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献伟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献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献伟辩解称,其与王某乙心等人并没有预谋,也没有去过王某乙心等人在山西运城租住的房屋。其没有收到王某乙心给的十个点的手续费,而只收到王某乙心给的500元的手续费。另外,其并不知道卡里的钱是骗来的,当时只想着帮王某乙心取下钱,事后才觉得这些钱可能有问题。被告人刘献伟的辩护人杨国鸿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刘献伟不构成诈骗,其并没有参与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心预谋的诈骗犯罪过程中,系朱某甲等人诈骗得手后,由王某乙心联系被告人刘献伟去取款、销赃的;其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似;2、公诉机关指控的刘献伟按事先约定扣除了10点的手续费,仅有王某乙心一人的供述,证据不足,被告人刘献伟只收取了500元手续费;3、即使被告人刘献伟构成诈骗罪,其在公安审讯时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心(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献伟等人预谋,先由王某乙心联系被告人刘献伟为取款人,将事先购买的银行卡和手机卡交给刘献伟,并交待联系方法。之后,王某乙心等人到山西运城市租用运城市解放小区1幢3单元602室为窝点实施电话诈骗。2015年6月3日,朱某甲、王某乙心采用分角色“扮演”接打电话的方法,先冒充磐安县消防大队队长身份取得被害人傅某的信任,谎称消防大队需要做广告,后以购买军用帐篷需要垫资为名,让傅某往被告人刘献伟持有的两张工商银行卡内打款,傅某先后两次共计汇款138200元。被告人刘献伟持王某乙心事先交给其的银行卡,按照王某乙心的指示在河南郑州的银行柜台及ATM机分多次取现共计118800元,在郑州市管城区一站购物广场乾昌珠宝店购买一黄金手镯刷卡消费18934元。刘献伟取得赃款后,将现金及金器送到山西运城交给王某乙心,并按事先约定分赃。另查明,其他共同犯罪人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心、王某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银行监控视频、银行流水、POS机回单、刷卡消费凭证、手机检查照片、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献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心等人犯诈骗罪均已被判刑。本案中,朱某甲、王某乙心等人在去山西运城着手实施电话诈骗之前,由王某乙心联系好被告人刘献伟为取款人,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手机卡交给其,且明确用专门的手机号码进行单线联系并承诺给予相应报酬。朱某乙、王某乙心的证言明确指出刘献伟应当知道卡里的钱系诈骗所得,该证言与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刘献伟系事先明知王某乙心等实施诈骗而同意帮助取款。被告人刘献伟称其与王某乙心等人没有预谋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刘献伟与王某乙心等人构成诈骗罪共犯,故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献伟是否系从犯的问题。朱某甲、王某乙心等人与被告人刘献伟采用众人分工的方法实施电话诈骗,被告人刘献伟帮助取款并收取手续费,其取款行为为犯罪完成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刘献伟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献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献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他共同犯罪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献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倩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