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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章旭与李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旭,李光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271号原告章旭,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超,居民。原告章旭诉被告李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旭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曾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玉米作为其养殖场的饲料。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玉米款,双方约定春节前还款,但至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玉米款50000元。被告李光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超曾多次从原告及章某处赊购玉米。2015年12月13日,经三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章某玉米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章旭款,章某玉米款,经手人:李光超,2015年12月13日”。现因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章旭及案外人章某曾合伙做玉米生意,后双方经结算,涉案债权归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章某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李光超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李光超给付货款50000元,被告李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李光超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李光超从原告及证人章某处购买玉米,并欠货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应受法律保护。结合章某的庭审证言,可以确认涉案债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李光超未按借条载明内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超给付玉米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旭货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