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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伟伟诉葛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伟,葛万军,北京市大众同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198号原告张伟伟,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葛万军,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众同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芍药居甲2号。法定代表人张汶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男。委托代理人孙冬冬,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陶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男。原告张伟伟与被告葛万军、北京市大众同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伟伟,被告葛万军,被告大众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孙冬冬,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伟诉称:2015年6月5日10时10分许,原告步行至北京市西客站北广场天桥下时,被告葛万军驾驶×××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左侧小腿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由葛万军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三次住院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大众汽车公司为车主,被告北京分公司为车辆的承保公司。故要求被告葛万军、大众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148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465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葛万军辩称:事故事实我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如果如原告陈述的伤情,原告应该当时就住院,至少当时就躺下了,但我车上没有任何痕迹。我是大众汽车公司的司机,是在运营时发生事故,我驾驶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诉求过高,我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众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鉴定结果合理误工期限为180-320天,原告主张320天不认可,我公司认可医院有假条的休假。葛万军是我公司的司机,是在运营时发生事故,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大众汽车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关联度,我公司向法院提交明确因果关系比例申请书,要求明确比例后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北广场天桥下,原告张伟伟由东向西步行,适有被告葛万军驾驶×××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来,该车与张伟伟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左侧小腿受伤。张伟伟至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其病历手册记载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腰椎术后。2015年6月12日,左下肢麻,痛明显加重3天。此后张伟伟在该院共计住院治疗58天,最后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症;腰3-骶1椎弓根内华森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左侧腓浅神经损害(恢复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西客站大队认定,葛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审理中,对张伟伟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后合理的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张伟伟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张伟伟的伤情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张伟伟的伤后合理误工期限为180日-320日。同时对张伟伟的左侧腰骶部段神经根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占主要责任进行了补充说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张伟伟支付医疗费148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张伟伟另造成部分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另查,原告张伟伟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症”于2013年9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恢复情况良好;原告张伟伟系个体出租汽车司机,其在受伤后将车辆承包予他人,月收入承包费3200元。再查,被告葛万军系被告大众汽车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大众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葛万军为原告张伟伟支付医疗费23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明细单、鉴定书及说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个体出租车登记证、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葛万军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大众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保险。此次交通事故致张伟伟的左侧腰骶部段神经根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占主要责任。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项下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伟伟系个体出租汽车司机,其在受伤后将车辆承包予他人,月收入承包费3200元。其月收入7000元,折减他人承包费后酌情确定8个月的误工费计30400元;对张伟伟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张伟伟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伟伟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伟伟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元,营养费五千元,医疗费二千一百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伟伟精神损失费三千元,误工费三万零四百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伟伟医疗费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七角四分。四、驳回原告张伟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张伟伟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众同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六百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