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沈德玉诉大庆市重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玉,大庆市重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458号原告沈德玉,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工程师。被告大庆市重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科技馆)X号楼X室。法定代表人林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德玉诉被告大庆市重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德玉,被告重先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重先公司负责人在2013年8月末至2014年7月15日,聘请原告到重先公司工作,负责后四厂建设总承包项目技术管理、重先公司在大庆市内所施工完成的工作项目以及去市审计局办理七个项目量的审计等事宜。税后每月工资15000元,原告星期天加班共40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5000元,加班费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在原告所述时间内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和事实;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过15000元及其他事宜;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办理过任何项目;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过任何工作及星期天加班;劳务费145000元没有这个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9日监理例会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重先公司上班,负责技术和预算。是重先公司职工,代表重先公司去参加会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没有监理公司的公章,而是监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此纪要没有体现出重先公司字样,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是代表被告公司参加此例会。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结合证据二、证据四可以佐证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学杰委派原告去办理农垦公司后四厂管道厂的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结合证据一、证据四可以佐证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作日志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在重先公司干活的记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其效力等同于原告自述,没有重先公司确认和签章,因此该日志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对此并未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农垦公司授权林学杰、沈德玉去后四厂开会,原告负责技术,林学杰是总管。经质证,被告称由于此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从此委托书内容看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学杰与沈德玉均系受农垦建工公司委托处理后四厂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原告与重先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劳务关系。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可以佐证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重先公司2011年度标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重先公司办理审计工作。经质证,被告称此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来看该份证据的内容没有体现出原告与重先公司的关系,而且该证据形成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原告主张的劳务期限2013年8月到2014年7月,因此该书证体现时间与原告劳务时间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G10国段道路绿化工程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经质证,被告称此证据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签字及印件,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该证据并无任何部门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投标总价预算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重先公司施工的电厂项目从事预算项目。经质证,被告称此证据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签字及印件,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该证据仅为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关于坤圆与重先公司在审计中提出问题的调查了解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重先公司从事技术和预算的情况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虽然在书证中体现了重先公司,但是该证据没有重先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公章,且没有体现出原告与重先公司的关联性和劳务关系。因该证据仅为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9.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佐证,欲证明原告在重先公司工作,重先公司拖欠工资,每月工资数额。经质证,原告称因被告公司在开发区没有水电,所以临时搬到惠民家园。被告对孙某某的证言其所出庭证实和证言所指的重先公司并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庭审前提供的营业执照地址是在开发区科技孵化器科技馆X号楼X室,因此证人所说惠民家园原告所工作场所并非被告公司,因此其所述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结合证据一、二、四、十,可以佐证证人证言真实性,但原告工资标准系传来证据,对此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仅对证言中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实予以确认。10.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公司不给开工资,拖欠工资,证人也在被告公司上班。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称证人所从事的工作同样是在惠民家园,与上一证人所述地址相同,不是重先公司营业地,其谈到的原告的劳务关系、原告工资以及所欠数额都是听原告所说,其来源属于传来证据,因此吴某证言同样不能证明劳务关系及拖欠工资的数额。结合证据一、二、四、十,可以佐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故本院对证言中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实予以确认。11.丁某某证词一份,欲证明丁某某介绍原告在重先公司工作及拖欠工资和工资标准。经质证,被告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从该证词内容看,体现的是林学杰介绍与原告相见,并没有相关的内容说明林学杰与沈德玉所商讨的内容与重先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因此需要证人出庭陈述整个事实过程,方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证据一、二、四、十,可以佐证证言真实性,但原告工资标准系传来证据,对此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仅对证言中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实予以确认。12.白某某证词一份,欲证明证人是重先公司项目经理。以及原告在从事审计工作时的工资标准和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经质证,被告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从该证词内容看,体现的是林学杰介绍与原告相见,并没有相关的内容说明林学杰与沈德玉所商讨的内容与重先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因此需要证人出庭陈述整个事实过程,方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证据一、二、四、十,可以佐证证人证言真实性,但原告工资标准系传来证据,对此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仅对证言中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重先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劳务包括后四厂及让库迁建等工程审计工作,工作期间,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委托林学杰(被告重先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沈德玉为大庆后四厂防腐管道厂-大管液体涂料厂房等和办公区、办公楼等工程审计交工事宜负责人。委托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9日,后四厂及让库迁建工程监理会议纪要体现,原告作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员参与会议。提供劳务期间,被告重先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一直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取得黑龙江省人事厅颁发的建筑工程师证书;于2005年4月取得黑龙江省建设厅颁发的土建预算员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及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从事施工活动事实及具体期间,本院对原告施工事实及施工期间予以确认,被告重先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劳务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标准,但因原告从事工程审计工作,原告具有从事审计工作相关从业资质,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工程审计作为其他服务业计算较为合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50275元/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其庭审中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重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德玉劳务费43801元(50275/365*318)。二、驳回原告沈德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大庆市重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5元,由原告沈德玉承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