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苏某公司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公司,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482号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彬。委托代理人张明松。被告李某。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某某行)借款3000000元,由扬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公司为××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的本息,××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向宝应某某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3333685.11元。××担保公司依据合同反担保条款约定向我公司追偿,并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向××担保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义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及其费用合计3628209.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1735元。上述款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3628209.03元及其支付的诉讼费用21735元,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宝应某某行借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担保公司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的银行进帐单16张,证明××担保公司代偿33333685.11元本息的事实;4、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470号调解书一份,××担保公司出具给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追款费用的明细表以及2628209.03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本息及其追款费用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某与宝应某某行、××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宝应某某行借款3000000元,××担保公司为李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约定借款的利率和按月结息的还息方式,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和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范围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宝应某某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借款初期尚能按约定,按月结息,后被告违约,不再按月结息,直至借款逾期,一直未向宝应某某行还款。宝应某某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还款,××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宝应某某行为被告代为清偿了全部借款及其利息,计币3333685.11元。××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于2014年9月30日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担保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3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1333685.11元以及××担保公司从代为清偿后至原告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294532.92元,合计还款3628209.03元。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宝应某某行、××担保公司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反担保合同向××担保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后,有权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在实现权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在履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中,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为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其所支付的利息合计3628209.03元和××担保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中所支付的诉讼费用21735元,以及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628209.03元及利息(1000000元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息;1000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息,1628209.03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9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赵玉俊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人民陪审员 周士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