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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3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3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3,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验岗主任科员,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公诉机关以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辩护人曾思忠、蒋海涓,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曾思忠、蒋海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3在担任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驻岛外检测站查验岗民警期间,利用查验车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9万元(币种下同)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3多次收受厦门市禾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00000元。2.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3多次收受厦门鸿顺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4000元。3.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3收受厦门市鑫飞驰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1送给的4000元。4.2014年春节、中秋期间,被告人陈某3收受厦门市青山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2送给的共计面值2000元的天虹购物卡。5.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3收受厦门市鑫翔满商贸有限公司黄某3送给的面值1000元的天虹购物卡。6.2014年夏天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3收受厦门汇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000元。7.2014年6月和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3收受厦门市鑫诚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000元。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3在被厦门市纪委约谈期间,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3,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3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全额退赃等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3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3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与索贿有所区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已全额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3在担任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驻岛外检测站查验岗民警期间,利用查验车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在车辆查验过程中给予相关公司方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3多次收受厦门市禾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00000元。2.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3收受厦门市鑫翔满商贸有限公司黄某3送给的面值1000元的天虹购物卡。3.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3多次收受厦门鸿顺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4000元。4.2014年春节、中秋期间,被告人陈某3收受厦门市青山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2送给的共计面值2000元的天虹购物卡。5.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3收受厦门市鑫飞驰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1送给的4000元。6.2014年夏天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3收受厦门汇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给的好处费共计4000元。7.2014年6月和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3收受厦门市鑫诚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000元。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3在被厦门市纪委约谈期间,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陈某3的家属已向本院缴纳15.9万元用于退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情况、商请检察机关介入的函、介入调查通知书、案件移送函、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3的自然情况。3.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厦门市纪委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陈某3违���违纪线索,在约谈期间,陈某3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收受王某10万元贿赂的事实,还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4.在职人员基本信息报表、民警任职情况、任职文件、工资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3在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验岗任职情况。5.机动车管理业务用户权限申请表、查验数量表、查验数量说明、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查验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3负责车辆查验的职责范畴及查验的车辆情况。6.执行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某3的退赃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称他是厦门禾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了公司新车申请上牌查验方便,自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期间,他按照查验车辆每辆20元的标准,以陈某3每���查验的车辆计数给予好处费,共计给陈某313.8万元,每次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给陈某3。陈某3收受好处费后会在新车查验过程中给予方便,在没有实际验车的情况下就在验车材料上签字。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称他是厦门鸿顺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了他公司查验车辆的方便,他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他按每辆车20元的标准,共计给陈某3好处费共计现金4.4万元,购物卡6000元。一般他都是将现金装在信封内拿到陈某3住处附近交给陈某3,陈某3收取好处费之后在验车过程中就不会存在不验收、拖延验收的情况。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称她为了公司经营二手车交易过户验车方便,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陈某3好处费4000元。1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称2014年中秋节、春节期间,���分别送给陈某32000元的天虹购物卡。陈某3在验收他公司车辆时速度会比较快,不会无故拖延,对于一些不太严格的项目就会让查验车辆通过。11.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称他是厦门市鑫翔满商贸公司的老板,为了让陈某3在他公司经营新车挂牌、二手车过户检验中给予方便,他于2013年或2014年曾送给陈某3一张1000元的天虹购物卡。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称他是厦门市汇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了公司开展业务车辆查验过程中让陈某3给予方便,他与2014年夏天至2015年3月间,按照每辆车10元的标准给陈某3好处费,合计约10000元。陈某3在查验他公司汽车时并没有对车辆进行实际查验。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称他是厦门市鑫诚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了公司验车方��,他自2014年初至2015年5月间,共送给陈某3现金约10000元,其中陈某3拒收了2000元。14.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供称他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共计收受王某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共计收受吴某现金6.2万元;收受陈某1现金4000元和购物卡1000元;收受黄某1现金7000元和购物卡1000元;收受陈某2现金4000元;收受黄某3购物卡1000元;收受黄某2购物卡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3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3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多次受贿,具有一定主观恶性,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陈某3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59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洪或熹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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