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随众与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荥阳市林业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随众,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荥阳市林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302号原告张随众,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海洲,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C座9层23号。法定代表人石根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林业局,住所地荥阳市惠民路。法定代表人郭明举,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标,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随众诉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荥阳市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随众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荥阳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颖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随众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荥阳市中原西路西延生态廊道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崔利锋签订《合作协议》,根据该约定,崔利锋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直接出资,负责资金管理和施工管理。2014年3月22日,原告将23万元转让费一次性付给崔利锋,崔利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5月13日,原告和崔利锋又签订《补充合作协议》。2014年6月15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监理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后进行了造价决算并报送监理,确认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5161006.22元。2015年5月4日第一年养护验收通过后,第一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在荥阳市税务机关给第二被告开具了发票,交纳了69363.91元税款。之后第二被告将首批工程款2064402.49元转账给第一被告,但是第一被告未将该款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请求判令:1、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2064402.49元及利息;2、判决第二被告在达到付款条件后将剩余工程款3096603.7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2、我方不认可原告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请。被告荥阳市林业局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荥阳市林业局与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荥阳市中原西路西延生态廊道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案外人崔利锋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14日,案外人河南美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双喜园林工程资质借用合同》,双方约定就荥阳市中原西路西延生态廊道建设项目(四标段),河南美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资质,河南美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案外人崔利锋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随众未与被告荥阳市林业局或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不是《荥阳市中原西路西延生态廊道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张随众亦未与案外人河南美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亦不是《双喜园林工程资质借用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虽提交有与案外人崔利锋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该二份协议的真实性因崔利锋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且崔利锋仅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施工合同和资质借用合同上签字,其亦非合同相对人。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随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高红丽人民陪审员 平明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