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517号原告孙某,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后共生育3个男孩。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我施以家庭暴力。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经济帮助,并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和今后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因为原告做事从不与我商量,为此我确实打过她;我没有外遇,我不同意离婚,并且希望原告今后不要再胡吵胡闹,好好照顾好3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三子李某3。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发生过争吵并有打架现象。原告孙某患有抑郁神经官能症病情。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被告予以否认。婚后,原告主要是在家照顾孩子、干农活和在家庭附近干些其他杂活;被告主要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3个孩子;虽有吵打现象发生,但都是为了生活琐事;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但没有提供可靠证据证实,被告又不认可。综合考虑,尤其是从3个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持家庭稳定性,以判决原、被告不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孙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火审 判 员 吴春阳人民陪审员 鲁明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