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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8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西街252号。负责人万海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双丰村。法定代表人范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明华。被告顾桂勤。被告范荣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华发电工器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电电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宝电电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宝电电子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宝电电子公司为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与我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9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等。2014年6月25日,被告范明华、顾桂勤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范明华、顾桂勤为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与我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470万元的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等。2015年3月30日,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其与我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4万元的抵押担保及担保范围等。2015年4月8日,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其所有的拉包机为其与我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634600元的抵押担保及担保范围等,2015年4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5日,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其所有的铜包铝漆包线为其与我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77500元的质押担保及担保范围等并于同日交付了质押财产。2015年6月29日,被告范明华与我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范明华为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与我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895万元的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等。2015年6月29日,被告范荣清与我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范荣清为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与我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895万元的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等。2015年6月29日,我行与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发放1895万元贷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6月30日,我行按约向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发放18949999.05元贷款,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向我行归还借款本金18926999.05元、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598904.49元,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9.89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判令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195270元;三、判令被告宝电电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对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我行对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提供的车辆及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财产的变现款优先受偿;五、确认我行对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提供的铜包铝漆包线享有质押权,并就质押财产的变现款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宝电电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华发电工器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ZJG-2015-1230-1190,约定鉴于偿还编号为ZJG-2014-1230-012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甲方所欠债务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89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79.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时,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建行张家港分行向华发电工器材公司发放贷款18949999.05元,贷款发放时年利率为6.596%(逾期罚息年利率即为9.894%)。但华发电工器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结欠本金18926999.0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598904.49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此后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建行张家港分行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95270元。另查明:一、2014年6月18日,宝电电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建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JG-2014-1230-0129-1,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的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9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甲方根据该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按甲方清偿的本金金额对其担保的本金的最高额进行相应扣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该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该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二、2014年6月25日,范明华、顾桂勤(保证人,甲方)与建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合同编号为:ZJG-2014-1230-0129-2,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的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70万元,如甲方根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该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三、2015年3月30日,华发电工器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建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Y20150330DD,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的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五十铃牌重型厢式货车和号牌号码为苏E×××××的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4万元,如甲方根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四、2015年4月8日,华发电工器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建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JG-2015-ZGDY-0159,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的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其所有的型号为JYT8000/4/24的拉包机一台和型号为JYT6000MN-8的拉包机一台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634600元,如甲方根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4月14日,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上述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登记编号为苏E2-5-2015-0045;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概况包括:种类为借贷、数额为363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五、2015年6月25日,华发电工器材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建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JG-2015-ZGZY-0045,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的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其所有的17.5吨铜包铝漆包线设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77500元,如甲方根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华发电工器材公司将上述质押物交予监管方江苏苏汽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与江苏苏汽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建行张家港分行出具《质物清单》。六、2015年6月29日,范明华(保证人,甲方)与建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合同编号为:ZJG-2015-ZGBZ-0560,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的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89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甲方根据该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按甲方清偿的本金金额对其担保的本金的最高额进行相应扣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该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该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范荣清(保证人,甲方)与建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乙方)亦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合同编号为:ZJG-2015-ZGBZ-0561,处保证人主体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与上述编号为ZJG-2015-ZGBZ-0560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息明细表、《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质物清单、《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未能履行按期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现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自有车辆和机器设备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可依照约定在登记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以自有货物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亦向监管方交付了质物,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可在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宝电电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承诺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亦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宝电电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发电工器材公司、宝电电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8926999.05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为598904.49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按年利率9.894%,根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8927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号牌号码为苏E×××××的五十铃牌重型厢式货车和号牌号码为苏E×××××的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权限额3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型号为JYT8000/4/24的拉包机一台和型号为JYT6000MN-8的拉包机一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权限额36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货物(17.5吨铜包铝漆包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货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质押权限额577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对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2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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