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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行��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邵福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的《关于邵福控诉一案的答复意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5行终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福,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邵井岩,男,193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办公地址开鲁县开鲁镇。法定代表人张著华,职务局长。上诉人邵福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的《关于邵福控诉一案的答复意见》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信访是行政机关启动内部监察、监督程序解决矛盾和问题的一种方式,被告作为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故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受理、登记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邵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答复意见,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0元,退还上诉人邵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秀 梅审 判 员 田 庆 文代理审判员 荣  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其力牧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