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899号原告:陈某,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徐昊,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昊、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11年,其与黄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婚后黄某甲经常辱骂、殴打陈某,且不给陈某生活费,也不抚养照顾孩子,家里开支全部由陈某一人负担,因孩子生病,已借款数万元。现诉请:1、陈某与黄某甲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陈某抚养,黄某甲支付抚养费;3、外欠账1.2万元由黄某甲支付。黄某甲辩称:双方本为家乡近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后陈某在电影院上班,思想和行为变化很大,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有吵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户口簿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某与黄某甲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打现象存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德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