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世荣与朱丽娅、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世荣,朱丽娅,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402号原告江世荣,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津县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丰栋,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娅,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薛义,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江世荣诉被告朱丽娅、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娅、薛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世荣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朱丽娅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被告朱丽娅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与2013年5月2日的20000元借款一并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所欠借款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世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2份、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2张、银行交易记录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到银行取款分两次合计借款40000元给被告朱丽娅及双方约定2014年7月1日偿还借款。被告朱丽娅、薛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江世荣提交的1、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丽娅、薛义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朱丽娅向原告江世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世荣现金贰万元正”。2014年7月1日,被告朱丽娅向原告江世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世荣现金贰万元正。7月10日还”。上述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世荣主张被告朱丽娅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了朱丽娅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江世荣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丽娅、薛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朱丽娅所欠原告江世荣的4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丽娅、薛义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江世荣主张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能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因原告江世荣提供的借条仅能证实双方对2014年7月1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不能证实双方对2013年5月2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2013年5月2日的20000元借款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7月1日的20000元借款应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朱丽娅、薛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娅、薛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世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2日2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7月1日2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朱丽娅、薛义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莎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