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王某某、兰州某某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义华江某某,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庆海王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566号原告江义华江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徐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志伟,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海王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任淑梅,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义华江某某诉被告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庆海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义华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旭川、被告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志伟、杨新卫、被告王庆海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义华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庆海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5日,被告王庆海王某某与兰州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约定对原告与被告王庆海王某某居住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庆海王某某经协商一致,在兰州恒信公证处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所安置的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全额支付,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兰州恒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兰恒公内字第1816号公证书。目前,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承继兰州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开始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选房交款等手续。但是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却以原告和被告王庆海王某某有纠纷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购房手续,被告王庆海王某某也违背夫妻财产约定,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履行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为原告办理安置房购买手续;2、判令被告王庆海王某某履行将安置房所有权办理到原告名下的协助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单位内部保障性建房,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提供的夫妻财产约定涉及的内容与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内容不相符,且被告王庆海王某某对夫妻财产约定有异议。被告王庆海王某某辩称,第一、被告王庆海王某某作为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的职工与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兰州国资房屋置换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是带有福利性质的分房,该房是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给被告王庆海王某某个人的,与原告无关。第二、不动产的赠与应该以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截止目前未建成,故该赠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由于在交付购房款过程中,原告和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未达成一致,致使被告王庆海王某某丧失了此次购房资格,无法履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第四、争议的房屋截止目前尚未建成,该房屋建成的时间,产权性质及是否可以转让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庆海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5日,被告王庆海王某某与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兰州国资房屋置换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约定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兰州国资房屋置换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王庆海王某某居住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XX西村30号XX西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进行期房安置。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庆海王某某经协商一致,在兰州恒信公证处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所安置的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全额支付,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兰州恒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兰恒公内字第1816号公证书。另查明,原XX厂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系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批准的针对原XX厂家属区危旧房(棚户区)进行的资金自筹的单位内部保障性建房项目。2015年1月6日,该项目责任主体由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根据原XX厂家属区危旧房(棚户区)项目实施方案,该项目安置范围为:居住在原XX总厂东西福利区危旧房,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1、2004年12月28日在册的原XX总厂职工及大集体职工;2、原XX总厂及大集体退休职工;3、2004年12月28日不在册的,但至今尚未实现过重新就业的原XX总厂职工和大集体职工。原告与被告王庆海王某某居住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XX西村30号XX西区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1份、公证书1份,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提供的关于下达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投资计划的通知1份、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2010】79号1份、原XX厂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1份、关于变更XX厂危旧房改造项目责任主体的批复1份、XX西区8、9、13、16、17、20号经济适用房配售实施办法1份、关于XX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选购安置住房的通知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履行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为原告办理安置房购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资金自筹的单位内部保障性建房项目,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对该房屋享有自主分配的权利,如何分配及如何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属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的内部事务。原告如有异议,应与被告XX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协商解决,原告就此问题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两百零八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义华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