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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张水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张水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1272号原告李国军,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水舟,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国军诉被告张水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所有款项,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找理由和借口推迟房屋过户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水舟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自愿将位于XX区XX路XX号楼X单元X号的私有房屋卖给原告,建筑面积86.49m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总价款213000元,房屋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有原告承担;签订本合同时,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房款213000元;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上除原、被告签名外,其他为打印字体。原告提交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国军XX区XX路XX号楼X单元X号房款贰拾壹万叁仟元整,收款人张水舟,2013年9月15日。该收款条上除张水舟签名外,其他为打印字体。庭审中原告称房款交付为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房屋总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原告提供的收条为打印收条,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原告虽称交易房款21.3万元为现金交易,但该述称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原告本次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娜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