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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邓绍平、杨琼英因与被申请人熊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绍平,杨琼英,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绍平,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昌国,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琼英,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昌国,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杰,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思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绍平、杨琼英因与被申请人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邓绍平、杨琼英的委托代理人钟昌国,被申请人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安、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0日,一审原告熊杰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邓绍平、杨琼英夫妻偿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邓绍平、杨琼英答辩称已偿清借款。武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15日,邓绍平、杨琼英向熊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12年5月17日,邓绍平向熊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备注:用沙雅工地”。2011年腊月,邓绍平、杨琼英向熊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杰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012年7月17日偿还。证明人:陈东平”。2014年2月21日,邓绍平向熊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上述四次借款共计530000元,系熊杰部分自有资金和向他人所借。嗣后邓绍平先后向熊杰汇款721200元。审理中,熊杰称该721200元汇款系经邓绍平同意用于偿还他人借款、退伙款、前期垫支款,邓绍平并未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熊杰与邓绍平等人在新疆沙雅县合伙承包线路工程。同年6月,熊杰退出合伙,在此期间双方均有账务往来。武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绍平、杨琼英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偿还时间的借款利息,从借款约定偿还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邓绍平称向熊杰汇款721200元,用于偿还了熊杰所起诉的本案四笔借款本息,但邓绍平并未提供所汇款系用于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即使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应当进行结算。邓绍平在2014年2月21日仍在向熊杰出具借条借款,且在熊杰2014年9月25日提供的借款利息的计算单据上注明“未付本金利息”或“此款未付”。因此,邓绍平主张所汇款已偿还了借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1月11日,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胜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邓绍平、杨琼英共同偿还熊杰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6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2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邓绍平、杨琼英负担。邓绍平、杨琼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已偿清借款本息。2014年9月25日结算时,是由熊杰执笔起草结算单,但对已付多少本息,尚欠多少本息未作说明,导致结算目的和结果不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杰的诉讼请求。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武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熊杰作为“移交人”、邓绍平作为“接交人”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了支出费用和借支费用等共计92305元。同日,熊杰还向邓绍平移交生活账本、加油账本、购工器具账本、借支情况记录、封存发票。2014年9月25日,邓绍平在熊杰出具的便条上签注“属实”,该便条载明:2013年,代邓绍平付周德虎、冯斌利息60000元,杨旭家代邓绍平付高运文借款(2014年1月)40000元,2014年4月熊杰垫资59100元,共计159100元。2014年9月25日,邓绍平在熊杰出具的“利息清单”上签注“此款未付,结算属实,本款用于沙雅工地”。高运文、何培军作为证明人签字。本案二审时,熊杰对于邓绍平所提供的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12日的转款凭条和交易明细共计付款721200元中,承认有139700元属于清偿的涉案债务。二审法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款项进行核对,但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核对。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邓绍平、杨琼英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因此,借款是否偿还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邓绍平、杨琼英提供的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向熊杰共计付款721200元的付款依据,其中有130100元的付款依据不能确定付款人和收款人,而熊杰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130100元的付款依据不能认定为清偿本案债务的依据。另591100元的付款依据中,熊杰承认除139700元是清偿的涉案债务外,其余款项属于清偿的其他债务。熊杰在一审期间为此已作出了清楚的说明,并以相关证据加以了证明,而邓绍平、杨琼英对此没有提出反驳证据。邓绍平出具给熊杰的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借条之外,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在双方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时,邓绍平支付给熊杰的139700元应当认定为清偿的借款利息。邓绍平、杨琼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全部清偿了涉案债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广法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邓绍平、杨琼英负担。邓绍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熊杰主张的债权,无实际支付的证据,仅凭借条不能确认借款金额。其中的260000元的借条,实为借200000元,加了半年利息60000元,熊杰于2014年9月25日亲笔书写的结算单就可以证实,且无银行转账260000元的票据予以印证。其中40000元的借条用于合伙工程,已在散伙清算时清偿,熊杰承诺以后销毁。熊杰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熊杰曾经为邓绍平做工,管过账,不能证明该票据上的钱是熊杰垫支。邓绍平已偿还熊杰721200元,有汇票及转款票据证实,已足额清偿借款。熊杰向法庭提供亲笔书写的“利息计算单”载明:“2013,还本金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已经自认邓绍平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另偿还本案债务139700元。另邓绍平对熊杰提出的“代付周德虎、冯斌利息60000元,代付高运文借款40000元,熊杰塔中垫资59100元”共159100元认可,表明邓绍平对熊杰代为清偿行为的追认。根据法院确认的汇款金额减去双方无异议的代偿借款、代付利息,已经偿付的借款金额为5621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熊杰主张的借款金额,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二、原判对邓绍平在两份“利息计算单”上的签字断章取义,丧失公平正义。在熊杰书写的2012年1月17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计算单”上,因熊杰坚持按照高利贷计息,并威胁、要挟,邓绍平被迫加上“未付”,但同时有“本金与利息与前期邓绍平网银走款、经双方核对结算为准”的字句。三、部分借款系合伙债务,不应当由邓绍平独自承担。再审审理中,邓绍平、杨琼英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两份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审认定的部分款项往来“不能确定付款人、收款人,部分依据的时间亦记载不明”情况。熊杰质证认为,认可2012年12月2日转账50000元的事实,2012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不是原件,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转账仍属于邓绍平向熊杰付款721200元的范畴,熊杰亦认可有付款7212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偿还本案争议的53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合伙协议、移交结算清单,以证明熊杰代邓绍平支付工人工资系合伙结算纠纷,不应纳入本案审理。熊杰质证认为,合伙协议证明双方往来的账款中,包括有邓绍平向熊杰退还合伙的钱。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邓绍平、杨琼英再审提出,熊杰无证据证明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因本案一审时邓绍平、杨琼英的代理人答辩是“已偿还借款,请求驳回”,二审、再审审理中,邓绍平、杨琼英均主张已偿还借款,且邓绍平与熊杰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过借款结算,“结算清单”上有邓绍平的签字,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邓绍平、杨琼英主张未发生真实借款行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杰一审起诉主张借款金额为530000元。并提供了4张借条证实。邓绍平、杨琼英辩称,530000元不全是本金,还有利息计算在内。该辩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530000元。邓绍平、杨琼英辩称,其先后向熊杰转款721200元,已全部偿清借款。熊杰辩称,双方有其他合作关系和资金往来,该721200元不是邓绍平、杨琼英偿还的本案借款,仅有139700元是清偿的本案借款利息。对于该争议事实的认定,首先,邓绍平、杨琼英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亲自出庭,导致人民法院不能查明双方多次资金往来的性质和用途,邓绍平、杨琼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邓绍平、杨琼英与熊杰之间除了借款关系外,尚有合伙事实、代借代偿事实存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邓绍平、杨琼英关于已偿清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邓绍平、杨琼英仍欠熊杰借款本金530000元。关于熊杰认可的139700元是清偿的本案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本案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有借款利息,且2014年9月25日双方结算时仍记载借款530000元本金和“未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原审将该139700元认定为清偿的是债务利息而不是本金,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