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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7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谷九芬、董进,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乙、委托代理人董进,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沙坪坝区沙南街家福火锅店,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袁某持刀将薛某甲的左手及左手肘部砍伤。经鉴定,薛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且袁某系自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袁某将其打伤,要求其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70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15522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经济损失,但其辩解自己案发后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其工作的沙坪坝区沙南街家福火锅店,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薛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周围同事劝开后,袁某又持刀将薛某甲的左手及左手肘部砍伤。经鉴定,薛某甲因外伤致左手第四掌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薛某甲因刀砍伤左肘部致左尺动脉断裂、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薛某甲因刀砍伤左肘部致左肘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10%,其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在医院明知薛某甲的亲友已报警,仍一直在医院等待民警的调查,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于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重庆京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3天,因伤产生医药费46219.81元,出院后因伤误工90天。2016年4月18日,薛某甲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并产生影像专家会诊费100元及鉴定费1300元。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薛某甲所工作的沙坪坝区沙南街家福火锅店老板为薛某甲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证人薛某丙、艾某、熊某某的证言,病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及凶器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合理、合法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诉讼请求应予主张。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本院据实主张46219.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提出其因伤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续医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因伤造成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主张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城镇私营单位)33364元/年的标准计算103日,共计9415.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嘱根据,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被告人袁某提出自己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系袁某的老板为薛某甲垫付医疗费2000元,现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上述款项是否属于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二、由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6219.81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9415.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790.86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