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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贪污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霍子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万星,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子诗、李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彭州市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某镇原炽昌矸砖厂占用土地的征收工作并成立了炽昌矸砖厂土地处置工作组,工作组安排涉及的庙某村、小某社区村干部协助镇政府具体实施。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刘某甲、刘某乙的土地不属于征收对象,冒用二人的名义与彭州市某镇人民政府签署征地协议,共骗取征地补偿款61200元。2015年5月19日,杨某某将前述补偿款退还给某镇人民政府。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被告人系主动到案供述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全额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彭州市纪委出具情况说明,炽昌砖厂费用单,统计表,党委会会议记录,会计凭证、征地款计算表、领款表,征地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存根、结算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缴款单,报请采取强制措施许可文书、彭州市人大批复,被告人身份主体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林、刘某学、刘某英、任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岳某某、吕某某、丁某某、何某某、黄某、杨某某、刘某明、李某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征地补偿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接受调查之前纪委已掌握其犯罪线索,故不应认定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腐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