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永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号(10)。法定代表人:钟耀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米俊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平。上诉人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永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物业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1月1日,张永平入职三江物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基础工资900元,绩效工资650元,工作地点为航天嘉园管理处,工作岗位为接待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及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张永平自行在社会保险机构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未办理停保手续,导致三江物业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保账户,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9月1日,三江物业公司即将面临改制,张永平提出离职申请,经三江物业公司同意,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张永平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526号仲裁裁决:一、三江物业公司向张永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7,328元;二、驳回张永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江物业公司认为,2014年9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张永平主动申请离职,尽管张永平填写的员工异动表载明的异动原因以及三江物业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写明的离职原因系公司改制,但公司改制并不必然成为向张永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三江物业公司并未主动与张永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改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张永平主动提出离职并经三江物业公司同意,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江物业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三江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江物业公司无需向张永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7,328元。张永平原审辩称,张永平于2006年入职三江物业公司。在职期间,三江物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无论张永平是否主动离职,三江物业公司都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张永平确系被迫离职。2014年7月该公司召开内部会议,改制将员工外包,张永平不同意才被迫离职有证人可证明。且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张永平可能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三江物业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张永平入职三江物业公司从事接待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三江物业公司制作三份会议纪要,拟将员工外包给劳务派遣公司。2014年9月1日,张永平在《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异动审批表》中申请人处签名,该审批表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9月,异动原因为“因公司改制申请离职”。同日,三江物业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离职原因为“因公司改制,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张永平与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2015年5月19日变更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该公司派遣至原岗位工作。另查,张永平的月工资为2,166元。张永平在职期间,三江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其报销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张永平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三江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江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880元、2006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工资87,556元、2006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高温补贴5,304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526号仲裁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江物业公司支付张永平经济补偿金17,328元(2,166元/月×8个月);二、驳回张永平的其它仲裁请求。三江物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三江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张永平入职该公司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永平辩称,其于2006年入职三江物业公司,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异动审批表中载明张永平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鉴于该审批表系三江物业公司提交,视为三江物业公司对该审批表中入职时间的认可,故认定张永平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张永平虽在员工异动审批表中“因公司改制申请离职”处签名,但其离职原因实际为三江物业公司将员工外包给劳务派遣公司,从而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三江物业公司确实未足额为张永平报销社会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张永平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永平虽于2006年9月入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其经济补偿金应自该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张永平月工资为2,166元,故三江物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162元(2,166元/月×7个月)。三江物业公司诉称,张永平系主动申请离职,公司并未主动与张永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改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也不必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上述理由,三江物业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张永平辩称,仲裁裁决计算有误,其实际工资应高于仲裁裁决中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但其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三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三江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5,1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江物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张永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三江物业公司制作三份会议纪要,拟将员工外包给劳务派遣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作出以上认定系基于张永平原审提供的“三次公司内部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三江物业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已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电脑数据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平作为普通员工获得原件的可能性较小,就应该要求张永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划分给三江物业公司,要求三江物业公司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张永平应就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有违公平原则。三江物业公司对于不真实的内容,无法提供证据反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三江物业公司向张永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张永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因三江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因公司改制申请离职,有员工异动审批表为证。张永平主动申请离职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交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信及禁止反言原则。张永平主动申请离职,原审法院却以三江物业公司未足额为张永平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三江物业公司向张永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主动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劳动者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尽管三江物业公司面临改制,但法人主体没有改变,不影响与张永平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且三江物业公司也未提出与张永平解除劳动合同,系张永平主动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张永平辩称:三江物业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江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张永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5,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用人单位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永平于2006年9月入职三江物业公司,但三江物业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为其报销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在此情形下,张永平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三江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16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