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李某乙,石某某,李某某,微山万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李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原户籍地滕州市,系死者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3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系死者李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4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系死者李某甲之母。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广亭,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微山万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屈云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李某乙、石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微山万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广亭、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微山万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屈云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Hxxx**/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滕州市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绪镇张楼村路口向西转弯,与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因碰撞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外,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李某甲近亲属及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李某乙、石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907.55元;李某甲近亲属支出抢救费及应得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406.26元。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微山万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标准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微山万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称其与李某某签有挂靠经营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全部由李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鲁Hxxx**/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均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鲁Hxxx**/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866.26元。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与母亲石某某均年满75周岁,两人育有5个子女。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29443.75元、鉴定费2400元。徐某某在济宁市天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胞弟徐某乙和其侄子徐某丙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胞弟徐某乙护理,徐某乙在山东泉兴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422.93元,徐某丙系滕州市瑞晨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5元。2016年4月29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3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需行二次手术的费用需2万元-2.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济宁市天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泉兴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滕州市瑞晨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微山县欢城镇东田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依照本地区标准予以计算,其中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李某乙、石某某医疗费2866.26元、丧葬费29690元、死亡赔偿金25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286120.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129443.75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48488元、护理费3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2280元、后续治疗费2.4万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5406.75元。以上共计581527.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朱思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