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季国泉、厉雪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国泉,厉雪林,吴彬,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348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立军、厉亚钢,系该社员工。被告季国泉。被告厉雪林。委托代理人陈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芬。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季国泉、厉雪林、吴彬、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立军、陈旭明、被告厉雪林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吴彬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泉、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童立军、厉亚钢、被告厉雪林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吴彬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泉、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3日,经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吕芬签订了1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内,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吕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季国泉与天目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该社向其发放2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天目山信用社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至今,借款人分文未还,各担保人亦未尽代偿之责。经主张权利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季国泉、吕芬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3411.34元(计至2015年11月2日止,其后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253411.34元;由被告厉雪林、吴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季国泉、吕芬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季国泉、吕芬的身份情况及二者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9日,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季国泉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天目山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季国泉发放了25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3、联保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厉雪林、吴彬、吕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厉雪林辩称:第一,厉雪林认为原告主张的季国泉的借款是基于联保而做出的事实我们不否认,但季国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及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中都明确记载了借款用途是进铜泥,厉雪林认为该表述说明该借款是基于买卖合同支付货款而产生的金融贷款,担保人要求原告提供其在审核该笔借款真实性的时候,季国泉所提交的该方面的材料。第二,如果基于联保的形式,厉雪林作为担保人最后若承担担保责任的话,我们请求法院在判决内容中明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厉雪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彬辩称:被告吴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厉雪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季国泉、吕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厉雪林、吴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涉及个人身份,在当事人核对身份时已进行核对,并与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一致。对于被告季国泉、吕芬为夫妻关系,经本院在婚姻登记机关核实,被告季国泉、吕芬确为夫妻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厉雪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季国泉借款250000元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借款的用途为进铜泥有异议,因为被告厉雪林还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借款用途的材料。所以,不排除原告和被告季国泉存在关于借款用途虚假的情况。被告吴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厉雪林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厉雪林、吴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厉雪林、吴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厉雪林、吴彬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为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季国泉、吕芬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经原告的授权,其分支机构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签订了1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内,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吕芬在配偶栏内签名,分别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在被告季国泉、吕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国泉于2014年11月19日以进铜泥为由,向天目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0元,并与天目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该社向其发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天目山信用社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至今,借款人分文未还,各担保人亦未尽代偿之责。经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目山信用社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经原告授权对外进行借贷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原告作为开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被告季国泉向天目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厉雪林、吴彬、季国泉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按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厉雪林、吴彬理应对被告季国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厉雪林、吴彬所提关于借款用途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季国泉与被告吕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吕芬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季国泉、吕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国泉、吕芬应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3411.3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厉雪林、吴彬对被告季国泉前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季国泉、吕芬、厉雪林、吴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1元,由被告季国泉、吕芬、厉雪林、吴彬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翁学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