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新福与贾中(忠)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福,贾中(忠)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70号原告冯新福,农民,联系电话。被告贾中(忠)东,农民,联系电话。原告冯新福与被告贾中(忠)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中(忠)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福诉称,2012年,原告经介绍给被告工地做钢筋活儿,2012年5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4157元,经原告多次要求给付,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11157元,经原告再次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115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冯新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0日被告贾中(忠)东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年1月30日被告贾中(忠)东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2年2月9日原告冯新福与被告贾中(忠)东签订的承包钢筋工程合同一份。被告贾中(忠)东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贾中(忠)东将鑫森焦化厂主体厂房部分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冯新福,工程完工后,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贾中(忠)东共计下欠原告冯新福劳务款11157元,被告贾中(忠)东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冯新福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冯新福多次追要,被告贾中(忠)东以各种借口推脱。2016年1月12日,原告冯新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贾中(忠)东下欠原告冯新福劳务款的事实,有原告冯新福提供的合同、证明、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冯新福要求被告贾中(忠)东给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中(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新福劳务款1115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冯新福负担19元,被告贾中(忠)东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李红高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雁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