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罗天贵与龙旅全、兰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贵,龙旅全,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1781号原告罗天贵,男,汉族,1965年7月2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胡祖飞,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旅全,男,穿青人,1980年10月26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兰丽,女,汉族,1986年12月2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罗天贵诉被告龙旅全、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贵的委托代理人胡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旅全、兰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贵诉称,被告龙旅全、兰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收款账户、借款利息等相应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指示将部分借款汇入被告兰丽的账户内,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龙旅全,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已经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被告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再次在贵阳市中华北路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就原告给予被告展期时间及前期欠付利息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明确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展期协议签订时被告已经欠付利息168000元,现展期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龙旅全、兰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结算利息168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龙旅全、兰丽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罗天贵作为出借人与龙旅全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指定账户为兰丽,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同日,龙旅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罗天贵出借的借款本金共计贰拾万元整,此借款承诺在2013年10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6%计算,利随本清”。2013年8月27日,罗天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兰丽的账户内汇款18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剩余1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给原告后就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5日,罗天贵作为甲方与龙旅全作为乙方,就该笔借款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对账后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未还,利息168000未付......展期期间的利息与原约定一致仍为月息6%......甲方再次给予乙方三月的展期,乙方应在2016年元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利随本清......”。同日,龙旅全就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68000元出具《欠条》两张给原告,分别载明:”今尚欠出借人罗天贵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未还。借款人承诺在2016年元月25日前清偿完毕,利随本清”。”今借到罗天贵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2007年1月14日,龙旅全、兰丽在织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借款展期协议》、《欠条》、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龙旅全因借款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曾向其归还2个月利息,故从2013年10月26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止,被告共计2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2年×24%×200000元的计算方式,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96000元,经双方核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利息168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结算利息16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6%,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均为龙旅全,但因龙旅全与兰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龙旅全、兰丽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旅全、兰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旅全、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天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算利息96000元;二、被告龙旅全、兰丽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罗天贵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296000元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天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龙旅全、兰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