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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本市中洲中学教师宿舍楼,趁无人之机从一房间内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70元。案发后,赃物追缴归还了失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胡兔兔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巳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追缴归还了失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查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