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广利与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利,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621号原告:朱广利,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楼江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安英、李春玲(实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广利与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楼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朱广利申请对涉案住房及车库损失进行评估,暂停审理。暂停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平、被告嘉楼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利诉称:2011年10月6日、2015年2月2日原告先后从被告位于萧县龙城镇嘉楼•香格里拉小区处购置商品房住宅69幢1单元102室及车库。2013年7月1日及2015年2月被告将此房产及车库先后分别交与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及时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并使用。2015年2月份及6月份原告发现其购置的住宅卧室及车库顶棚出现裂缝,并出现渗水现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又向萧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投诉,认定属于被告方责任,而被告拒绝处理。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商品房及车库顶棚裂缝等质理问题进行修补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原告朱广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销售合同》、《车库协议》、《房产证》、《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当承担保修义务,投诉处理意见证明房屋开裂是因为原告造成的,应由被告进行维修。4、照片九张,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坏状况。5、房屋、车库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赔偿协议、违约金收条,证明原告方因为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支付的违约金13000元。6、原告工资扣除证明,证明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维权所告造成的务工费。7、(2014)萧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一小区同样出现房屋质量问题,本案应予以参考。被告嘉楼置业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房屋及车库进行维修,对被告的损失经过评估为15256.40元,同意按照评估价进行赔偿。被告嘉楼置业就其抗辩及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损失为15256.40元,原告诉讼请求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案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及车库损失进行评估,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结论:房屋(住房和车库)损失评估总值15256.40元。并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评估报告书》、鉴定人员出庭签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7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交付房屋时已达到交房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评估报告书》、鉴定人员出庭答询,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答询与鉴定报告相矛盾,且该鉴定在未出具维修方案的情况下作出维修损失的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对于涉案房屋未进行全面评估,遗漏卧室损失评估,且该评估在未具维修方案的情况下作出的维修损失费用,依据不足。故该评估报告不准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6日原告朱广利与被告嘉楼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萧县龙城镇嘉楼•香格里拉小区处购置商品房住宅69幢1单元102室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平方米,套内面积78.26平方米,总计价款307902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76-8号的独立储藏室(车库)。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及车库款,被告也依约交付了住房及车库,原告朱广利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原告入住后陆续发现卧室顶棚现浇板出现贯通开裂、客厅入餐厅现浇板开裂、车库顶棚现浇板开裂,并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27日向萧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投诉,萧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被告会同有关单位出具详细切实可行的维修方案,经业主同意,由保修单位实施保修,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共同验收。被告进行了维修并赔偿了部分损失,但对于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能从根本上改善,致原告无法居住。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涉案商品房及车库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补,并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朱广利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住房及车库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24日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房屋(住房和车库)损失评估总值15256.40元。但该评估报告未出具维修方案,且对于原告卧室出现裂缝的损失未作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被告嘉楼置业交付原告朱广利购买使用的住房及车库多处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对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承担修复责任,未及时修复或在修复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广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修补并赔偿损失。但因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在未出具具体的维修方案情况下作出的,且对损失的评估出现遗漏的部分,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广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凯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