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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6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潘俊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强,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80号美盈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上诉人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颢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凯民商初字第15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益诚贸易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材料(除木材)、装饰材料、二三类机电产品、化工原料等。2014年7月10日,益诚贸易公司(甲方)与广颢建设公司(乙方)就钢材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编号:2014-07-10)。合同不仅约定了交货地点、提货时间、钢材质量等。其中,第六条内容为:“1、从货到工地第四天起40天内甲方按每天每吨钢材收取3元垫资费用,若超出40天则按每天每吨钢材收取4元垫资费用,直到货款付清为止。2、从乙方在甲方第一批所提钢材每月30日为双方对账结算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物资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3、甲方凭乙方指定的滨江小镇A区三号楼的钢材计划送货。4、甲方凭乙方指定的送到乙方工地的每批钢材的物资调拨单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5、乙方每次向甲方付款时,先扣垫资费用后,余款再作为货款结算。”第十一条内容为:“由于乙方原因不正常履行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含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益诚贸易公司依约向广颢建设公司陆续供应钢材,货款为3749597.68元。因广颢建设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货款,益诚贸易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截止2015年10月13日,广颢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936510.39元,应承担的垫资费为714129.84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广颢建设公司使用益诚贸易公司供应的钢材修建自己承包的工程后,未能全额支付货款是事实,其拖欠钢材款1936510.39元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广颢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垫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广颢建设公司从2014年6月4日起,就未向益诚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益诚贸易公司仍向广颢建设公司供货。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后40天内按每天每吨钢材加收3元垫资费用,40天后按每天每吨钢材加收4元垫资费用来看,垫资费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处罚。虽然益诚贸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广颢建设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多少损失,但益诚贸易公司提交了垫资费用产生的依据、具体计算方式以及计算结果,根据益诚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广颢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考虑到益诚贸易公司的预期利益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益诚贸易公司主张的垫资费用予以调整为每车钢材进场后,未付款的,按每天每吨加收2元计算垫资费用。2015年10月13日之前,广颢建设公司应付的垫资费用为200000元,尚欠益诚贸易公司钢材货款为1936510.39元。益诚贸易公司主张广颢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936510.39元。二、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垫资费2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垫资费按每天每吨2元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895元。四、驳回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10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0元。一审宣判后,益诚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所欠货款的计算方式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同利益。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货期间,上诉人一共给被上诉人供货1112.4吨,价款3749597.68元,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1877587.6元,但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需先扣除垫资费583633.43元,余款才作为货款进行结算,这是双方均认可的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为2455631.53元,一审认定尚欠货款为1936510.39元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垫资费的计算方式错误,且上诉人所请求的垫资费不过高。双方的交易模式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而是不间断持续供货。故双方才约定垫资费的计算方式。如被上诉人按时支付货款,则被上诉人完全不用支付垫资费,既然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资费,一审调整为2元/吨/天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付所欠钢材款2455631.5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的垫资费714129.84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按4元/吨/天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颢建设公司未作答辩。除广颢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以及应承担的垫资费用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颢建设公司在付款期40天内尚未支付的垫资费用为122299.58元。截至2015年4月24日,广颢建设公司超出付款期40天按每天每吨2元计算的垫资费用为80764.58元。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至2015年10月13日,广颢建设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钢材吨数合计为746.632吨,按每天每吨钢材2元计算的垫资费用为258334.67元(746.632吨×逾期天数173天×2元/吨/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广颢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益诚贸易公司钢材款的具体金额问题;2、关于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垫资费用是否应予调整问题。关于广颢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益诚贸易公司钢材款的具体金额问题。买卖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垫资费已成为行业惯例。对于垫资费用系合同价款组成部分抑或系违约金,应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和履行阶段以及个案中合同的具体文意具体认定。本案《钢材销售合同》中关于“从货到工地第四天起40天内甲方按每天每吨钢材收取3元垫资费用”的约定,属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属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故益诚贸易公司在付款期40天内根据广颢建设公司付款时间收取的垫资费用应作为钢材货款。而合同中关于“若超出40天则按每天每吨收取钢材收取4元垫资费用,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约定,系当事人关于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垫资费用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益诚贸易公司向广颢建设公司供应钢材共计1112.4吨,货款合计为3749597.68元(不包含付款期40天内每天每吨3元的垫资费用),另付款期40天内按每天每吨3元的垫资费用为122299.58元,钢材价款总共为3871897.26元(3749597.68元+122299.58元),益诚贸易公司确认广颢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1877587.6元,故广颢建设公司尚未支付货款金额应为1994309元(3871897.26元-1877587.6元),一审认定广颢建设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为1936510.39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垫资费用是否应予调整问题。广颢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益诚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合同中关于“若超出40天则按每天每吨收取钢材收取4元垫资费用,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约定,应系违约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逾期每天每吨的4元垫资费用与钢材平均单价的比例明显过高,广颢建设公司提出该垫资费用过高,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益诚贸易公司主张的垫资费调整为未付款部分每天每吨加收2元并无不当。截至2015年10月13日,广颢建设公司未付款部分钢材按每天每吨2元计算的垫资费用为339099.25元(80764.58元+258334.67元),一审认定未付款部分按每天每吨2元计算的垫资费用为2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1493.264元/天(未付款吨数746.632吨×2元/天/吨)计算。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二、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895元;三、被上诉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994309元;四、被上诉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垫资费339099.25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垫资费按1493.264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9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99元,由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小平审 判 员  龙七奇助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杨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