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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向定武与尹国锡,张修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定武,尹国锡,张修高,何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59号原告向定武,男,生于1973年3月23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金山,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国锡,男,生于1981年1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修高,男,生于1970年4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何代春,男,生于1970年5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向定武与被告尹国锡、张修高、何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家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海成、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定武及委托代理人黄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国锡、张修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4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定武向本院申请追加何代春为本案的被告,2016年6月22日由审判员向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家军、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定武及委托代理人黄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国锡、张修高、何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定武诉称:2011年7月,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清市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梁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尔后被告尹国锡又与福清市景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当时被告尹国锡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被告张修高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约定超过两月后按月息5分计息。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后,被告尹国锡、张修高去向不明,导致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因三被告属合伙承建工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尹国锡辩称: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建恩施到黔江白门沟大桥至东门沟大桥的路段工程,原告向定武及被告张修高、何代春三人共出资430000余元,原告向定武退出合伙,由本人出据的130000元借条属实,但过后支付了70000多元,其下欠的借款应当由我和张修高、何代春共同偿还,也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张修高、何代春均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向定武与被告尹国锡、张修高、何代春于2011年在湖北恩施州咸丰县合伙承包工程,向定武与何代春二人出资230000元,后因原告向定武要求退出合伙,被告尹国锡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张修高作为担保人,借条内容:今借到向定武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注:超过两月后按月息5分的利息(6500元∕月计算)借款人:尹国锡担保人张修高2013年2月6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5月4日起诉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不具有管辖权,故移送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尹国锡出据借条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现金1500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对被告尹国锡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定武与被告尹国锡、张修高、何代春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成立,原告向定武退出合伙后,并由被告尹国锡出据借条一张,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提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债务115000元和承担连带责任,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被告尹国锡主张已偿还原告向定武70000多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锡、张修高、何代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向定武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从2013年4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向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尹国锡、张修高、何代春共同负担(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祥审 判 员  蒋家军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