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1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13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风管理区桥头围东风加油站内地铺,组织机构代码为73048966-1。法定代表人:何志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执行人: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联合路2号之一(二层自编208室),组织机构代码为07212760-9。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增益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1015000元、水电费14030.2元,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701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448584.9元,扣除执行费6629元后,余款441955.9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但该法院至今未回复。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债务已清偿441955.9元,其余债务未能清偿,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13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小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