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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兰州鸿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德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鸿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德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4109号原告兰州鸿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174号103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德辉,男,住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774号(科技小区)***号*单元***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鸿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德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对被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鸿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兰州鸿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晓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沛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