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常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99号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浩,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太原市邮政局员工,户籍地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常浩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南沙河南沿岸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浩血液中酒精含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常浩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南沙河南沿岸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浩血液中酒精含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常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92mg/100ml。163.92mg/100ml。3、被告人常浩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6年3月6日22时45分许,我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南沙河南沿岸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163.92mg/100ml。4、查获经过:2016年3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常浩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南沙河南沿岸由西向东行驶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视听资料。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视听资料。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在南内环一火锅店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三两多白酒,后驾车沿南沙河南沿岸由西向东行8、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被告人常浩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浩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浩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浩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