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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xxx与x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041号原告xxx,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xx诉被告田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签订建民房协议一份,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付建筑款,造成工程速度较慢,被告却以工程进度慢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及建房设备强行扣留,后经双方协商无效,被告仍强行扣留原告的所有财产,拒不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纠纷,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扣原告的五菱牌小车一辆、爬墙虎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脚手架四套、壳子板六十块并恢复原状,赔偿扣留原告设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xx辩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扣留原告的任何财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违约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为我在2015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必须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完工。因被告无建筑资质,所建楼房不合格,至今没有完工。原告见我把工程款付给了他,就偷偷溜走了,留下豆腐渣工程。我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我造成的水泥损失一万元、租房损失一万元、房屋重建损失四十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在2015年10月30日完成主体工程。在施工期间双方因工程质量、工程进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五菱面包车(牌号:豫P×××××)一车辆进行扣留,建筑设备爬墙虎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脚手架四套、壳子板至今在被告所建房屋的工地上不让原告拉走。后经双方协商无效,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扣原告的五菱牌小车一辆、爬墙虎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脚手架四套、壳子板块并恢复原状,赔偿扣留原告设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放弃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开始承建被告的楼房施工,实行包工不包料。在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施工进度、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豫P×××××号五菱牌小车一辆、爬墙虎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脚手架四套、壳子板块予以扣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放弃反诉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xx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xx豫P×××××号五菱牌小车一辆、爬墙虎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脚手架四套、壳子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宇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会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