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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宵、杨梅诉被告李永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宵,杨梅,李永兵,李庚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726号原告李宵,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0月4日。原告杨梅,女,汉族,出生于1992年7月9日。委托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永兵,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2月8日。被告李庚跃,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0月21日。被告李永兵、李庚跃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号会凌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6275036—1。负责人石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宵、杨梅与被告李永兵、李庚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永兵、阳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石宇未到庭,原告李宵、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义,被告李永兵、李庚跃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李飞宇系二人之子。被告李永兵系川ZQ01**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李庚跃系川ZQ1**号车实际车主和驾驶人。2016年2月7日上午,李庚跃驾驶川ZQ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家中出门后沿中保镇李村村道往省道305线方向行驶。9时许,车行至事故路段,该车碾压李飞宇,造成李飞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李飞宇无事故责任,李庚跃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飞宇现场监护人彭燕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兵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为川ZQ1**号车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二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李宵从2011年开始至今长期在广东省深圳等地务工,主要从事木工等工作,且居住在单位安排的安置区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杨梅于2011年起至今,除生育子女期间外,长期在广东深圳以及中保镇企业等单位务工,从未从事过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误工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李飞宇死亡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65600元。另安葬费已由二被告支付,未包括在此数额内。故请求被告李永兵、李庚跃连带赔偿原告565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以上赔偿款,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抚慰金40000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李飞宇系父母子女关系;2、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飞宇发生交通事实过程;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川ZQ01**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理赔期间;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李于飞死亡事实;5、深圳市建茂畚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劳务合同中建八局公司安全教育登记表。证明:李宵在深圳务工事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常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6、幼儿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洪雅中保光学元件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证明:杨梅在洪雅中保光学元件有限公司和场镇幼儿园上班事实,其主要来源为非农收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7、洪雅县中保平乐村村委证明3份。证明:二原告长期(五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8、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二原告与被告李永兵、李庚跃签订的《丧葬费赔偿协议书》;被告李永兵、李庚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超出法定标准的丧葬费部分同意补偿二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李宵的工资清单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其且提供的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起;对证据六有异议,杨梅的劳动合同时间是从2013年8月起;证据七与证据五、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且李飞宇在镇上读书只有半年,也未在城镇居住,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况;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李永兵、李庚跃辩称,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二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法庭判决为准;上述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永兵、李庚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证明系合法驾驶;3、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50000元的收条。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丧葬费超出部分系被告李永兵、李庚跃的赠予或补偿,不应计算在赔偿总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以依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对原告李宵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宇飞在乡下上幼儿园半年,在镇上上幼儿园半年。证明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充分。原告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被告李永兵、李庚跃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即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待后予以认定;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作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李飞宇系二原告之子。出生于2013年1月16日。2016年2月7日上午,被告李庚跃驾驶登记为其父李永兵所有的川ZQ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家中出门后沿中保镇李村村道往省道305线方向行驶。9时许,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在原告家院门外玩耍的李飞宇发生碾压,造成李飞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被告李庚跃与二原告签订《丧葬费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庚跃支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对超出法定标准22848.5元的部分作为对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补偿。2016年2月10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庚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飞宇现场监护人彭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飞宇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李飞宇事故发生时在中保镇博雅幼儿园上学,每天由家长接送,李宵在深圳务工,于2015年3月6日与深圳市建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梅于2015年8月31日与中保镇博雅幼儿园签订《中保镇博雅幼儿园老师劳动合同》,之前在洪雅县中保光学元件公司务工半年。被告李永兵的川ZQ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有事故责任的彭燕系原告李宵之母,故没有起诉彭燕,如彭燕依法应承担责任,则放弃对彭燕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追偿。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等事实和责任主体无异议。双方主要的分歧点如下:一、被告李庚跃是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出,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系村道,没有相应的交通警示设备,道路两旁均是村民房屋,该道路是被告李庚跃驾车回家的道路,对该道路的路况是清楚明白的,故应增加慎谨义务,但李庚跃在路边将在家门口玩耍的李飞宇碾压致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分析:当事人李庚跃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当事人李飞宇作为学龄前儿童,在有车辆经过的道路上玩耍过程中,其现场监护人彭燕未有效履行带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也就是说,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在通过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分析后作出的结论,庭审中亦查明,事故发生时,彭燕并不在李飞宇身旁。李飞宇作为三岁幼童,且村道上时常有机动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彭燕须在其身旁带领。且原告对此并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彭燕履行了监护职责。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理由不予支持。彭燕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以彭燕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二原告明确表示对彭燕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放弃,故赔偿总金额中应扣除该比例的赔偿数额。二、本案应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赔偿金额?本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李飞宇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在中保镇博雅幼儿园上学,每天由家长接送,虽然只有一学期,但因其事故发生时只有三岁,不可能超出一年的就学时间,且其父母均长期在城镇务工,故两相比较,本案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较为适宜。原告提出以2015年赔偿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6205×20﹦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以30000元为宜;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综合考虑以600元为宜;丧葬费,被告李永兵、李庚跃在庭审中无异议的《丧葬费赔偿协议书》,约定李庚跃支付二原告丧葬费50000元,超出法定标准22848.5元的部分27151.5元系李庚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补偿。即本院认为李庚跃只支付了丧葬费用22848.5元,二原告也未在本案中提出丧葬费部分以2015年标准计算,故丧葬费认定22848.5元,因系被告李庚跃垫付,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额中支付李庚跃。上述款项合计577548.5元,此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理赔11万元,余467548.5元按被告李永兵、李庚跃承担80﹪,彭燕承担20﹪的比例,由李永兵、李庚跃承担467548.5元×80﹪﹦374038.8元,彭燕承担的部分因二原告予以放弃,故对此部分予以扣抵。故李永兵、李庚跃应赔偿二原告:374038.8元+110000元﹦484038.8元,因李永兵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该款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二原告。因被告李庚跃已支付丧葬费22848.5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二原告461190.3元,支付被告李庚跃2284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宵、杨梅461190.3元,支付被告李庚跃22848.5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700元,由被告李永兵、李庚跃承担3760元,此款因原告已缴纳,故由阳光保险公司从应付李庚跃的理赔款扣减3760元直接支付二原告。原告李宵、杨梅承担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