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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9时许,江油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杨某位于江油市的家中查获其持有的“火药枪”两支。其中一支“火药枪”无使用装置,不具备枪支鉴定条件;另一支“火药枪”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位于江油市的住所查获其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净重142.10克的黑色粉末、108.37克钢珠、铁钉。其中一支“火药枪”机件不完整,不具备枪支鉴定条件;另一支“火药枪”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并移交至江油市公安局装财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2、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明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涉案物品进行保全、扣押、称重及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3、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痕字[2016]78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从家中搜出火药枪的情况;5、证人蔡某的证言;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7、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