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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涞源圣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涞源圣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源圣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邓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涞源县广昌大街。法定代表人妥开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中力,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涞源圣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被告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8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3年10月28日送达原告,因此,原告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涞源圣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涞源圣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送达(2013)第D08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当事人是涞源县圣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送达回证显示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留置送达。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留置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涞源县法院的执行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根本不是2013年10月28日收到的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所以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二、因为上诉人已经付清雷兴友、罗长安等55人工人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上诉人有新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684行初26号行政裁定,指令高碑店法院继续审理或二审法院依法直接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涞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D08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上诉人涞源圣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雷兴友、罗长安等55人工人工资504780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由其支付雷兴友、罗长安等55人工人工资504780元,并加付50%赔偿金252390元,合计757170元。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涞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5日作出(2014)涞行审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已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上诉人涞源圣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涞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D08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已经涞源县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2014)涞行审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生效。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涞源圣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正确,故对上诉人涞源圣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晏燕审 判 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