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唐振华、唐海东与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华,唐海东,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金马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3民初1845号原告唐振华。原告唐海东。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杰,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电视塔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崔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福超。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宿迁市金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军。原告唐振华、唐海东诉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宿迁市金马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唐振华、唐海东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8日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宿迁市金马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振华、唐海东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宿迁市金马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30元应收取25元,由原告唐振华、唐海东负担;余款11105元退还原告唐振华、唐海东。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睿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