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小波与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严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895号原告张小波。委托代理人戴俊(特别授权)。被告严浩。原告张小波与被告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波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年还款20000元,分三年还清。据此,被告应当于2016年2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可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借故推诿。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严浩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借款等往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严浩借张小波人民币陆万圆(6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年还款贰万圆,叁年还清。期间不计算利息。如若中间发生还款,由张小波开具收条,不再另打欠条。身份证:严浩欠款人:严浩2015.2.20”,原告在欠条上书写“张小波”,并在欠条上“出款人:”后面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严浩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严浩结欠原告张小波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等佐证,欠条记载内容清楚,欠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严浩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已经对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违约,并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小波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给付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小波支付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严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