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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重庆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362号原告:重庆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柯顺利。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东,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钢梁县创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纸制品。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及钢梁县创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其自愿承担已倒闭的钢梁县创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欠款,欠款金额为76923.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欠款。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923.6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钢梁县创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纸制品,于2014年2月8日结算后,钢梁县创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25427.92元的欠条一份。结算后,钢梁县创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款。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愿承担钢梁县创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76923.69元货款,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玖佰贰拾叁元陆角玖分(小写:76923.69元)。重庆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有权持本欠条向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此笔欠款原系创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欠款,因公司已倒闭,现欠款人李军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此笔欠款。原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作废)。”李军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现原告以李军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付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李军自愿承担钢梁县创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重庆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货款,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军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其付款,但应给其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收到副本即为原告向其催告,从催告至开庭之日为合理的准备时间。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从开庭次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6923.69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利永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862元,实际收取862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