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秀前与被告彭益能、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前,彭益能,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338号原告杨秀前,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彭益能,云南省永善县人,住盐津县。被告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新村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顺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勇,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望海路111号龙泉花园东苑5号、6号商铺。负责人孙成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刚、余文骏,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秀前与被告彭益能、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追加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前,被告彭益能,被告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刚、余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前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彭益能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从普洱镇沿江村方向驶往普洱镇方向。19时10分,行至普沿线K7+100M处,其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的原告杨秀前所驾的云CF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秀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杨秀前、被告彭益能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等。原告杨秀前受伤后,先后在盐津普洱渡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双肺挫伤。”住院治疗33天。2015年9月29日,原告杨秀前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秀前之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00元;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彭益能、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前的各项损失125238.97元[其中医疗费35434.97元、护理费7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1384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彭益能辩称:原告杨秀前诉称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秀前受伤,原告杨秀前受伤后到盐津普洱渡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属实。被告彭益能支付了原告杨秀前在盐津普洱渡医院的医疗费728.45元和原告杨秀前转院的救护车费1800.00元,预交原告杨秀前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杨秀前、被告彭益能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等无异议。被告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秀前诉称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秀前受伤,原告杨秀前受伤后到盐津普洱渡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属实。对原告杨秀前、被告彭益能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等无异议。被告彭益能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杨秀前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杨秀前诉称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秀前受伤,原告杨秀前受伤后到盐津普洱渡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彭益能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预交了原告杨秀前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00元。对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有异议。原告杨秀前的损伤应属十级伤残,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三期”的评定没有相应资质。请求对原告杨秀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重新进行鉴定、评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彭益能驾驶被告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从普洱镇沿江村方向驶往普洱镇方向。19时10分,行至普沿线K7+100M处,其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的原告杨秀前所驾的云CF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秀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普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秀前、被告彭益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同等。原告杨秀前受伤后被送往盐津普洱渡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694.20元(已由被告彭益能支付)。次日,原告杨秀前被转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双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上肢软组织内异物。”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34740.77元(已由被告彭益能支付5000.0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杨秀前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秀前之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00元;原告杨秀前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190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费、“三期”费各600.00元),交通费113.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杨秀前、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秀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评估。同月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6】临鉴字第7022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杨秀前此次损伤伤残评为十级;2、原告杨秀前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00元。被告彭益能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另查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至盐津县普洱镇的交通费需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秀前,被告彭益能、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原告杨秀前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车票》,《司法鉴定意见》,《收款收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被告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彭益能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杨秀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杨秀前、被告彭益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同等。被告彭益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杨秀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杨秀前的损失的不足部分,因被告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故应由被告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原告杨秀前自行承担50%。被告彭益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500000.00元内对被告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杨秀前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54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杨秀前所受的伤情,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000.00元(80.00元/天×75天)。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酌情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3400.00元(100.00元/天×34天)。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应当以合理支出计算为1875.00元。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原告杨秀前、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12000.00元计算。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6484.00元(8242.00元/年×20年×10%)。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杨秀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且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同等。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因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秀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7759.00元(其中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3400.00元、交通费187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0734.97元(其中医疗费354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被告彭益能、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8126.49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赔偿48126.49元;二、由原告杨秀前返还被告彭益能垫付的医疗费5694.20元、交通费1800.00元,合计7494.2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秀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5.00元。由原告杨秀前负担1705.00元,被告盐津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兴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学 彬人民陪审员 罗 奎 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娇书记员王以涵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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