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丙高、张跃华等与郭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丙高,张跃华,郭俊辰,郭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842号原告郭丙高,农民。原告张跃华,农民。原告郭俊辰,农民。原告郭丙高、张跃华、郭俊辰的委托代理人于效军,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顺华,农民,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监狱。原告郭丙高、张跃华、郭俊辰与被告郭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丙高、张跃华、郭俊辰的委托代理人于效军,被告郭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22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祥和家园10号楼二单元门前,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原告郭丙高、郭俊辰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张跃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月;被告至今未赔偿因其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4898元。被告郭顺华辩称,原告所诉打架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2时许,在坊子区九龙街办祥和家园10号楼二单元门前,被告郭顺华酒后与送其下楼的郭丙高发生推搡,继而引发撕打,被告郭顺华将原告郭丙高打伤,郭丙高的妻子张跃华、儿子郭俊辰相继下楼后,被告郭顺华又将该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郭丙高头面部损伤致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额窦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郭俊辰右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张跃华伤及头部致左眼挫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郭顺华伤及头面部和四肢部致眼部挫伤、相应部位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郭顺华的故意伤害行为,经潍坊市坊子���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为:被告郭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86.42元/天;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854元,54.39元/天;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35.42元/天;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23.97元/天;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中文化、体育、娱乐业为78080元;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59616元,163.33元/天。原告郭丙高从事福利彩票代销业务。2016年6月6日,经我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丙高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郭丙高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30日(建议30���/日);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四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付费用审查认定。2016年6月6日,经我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俊辰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郭俊辰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20日(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四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付费用审查认定。再查明,原告郭丙高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035.6元、误工费14699.7元(按山东省2015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0天×163.33元/天)、护理费1781元(由原告之妻张跃华护理,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0天×59.35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计30446.3元。原告郭俊辰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0.3元、护理费2592.6元(由原告姑姑郭辉护理,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0天×86.42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计7132.9元。原告张跃华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5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计665元。综上,原告郭丙高、张跃华、郭俊辰损失,计30446.3元+7132.9元+665元=3824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郭丙高提供的刑事判决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例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张跃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伤情鉴定费收据1份、司法鉴定��票据1份;原告张跃华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2份、门诊病历1份、伤情鉴定费收据1份;原告郭俊辰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6份、门诊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太公堂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护理人郭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伤情鉴定费收据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已生效的(2015)坊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是“2015年4月5日22时许,在坊子区九龙街办祥和家园10号楼二单元门前,被告郭顺华酒后与送其下楼的郭丙高发生推搡,继而引发撕打,被告郭顺华将原告郭丙高打伤,郭丙高的妻子张跃华、儿子郭俊辰相继下楼后,被告郭顺华又将该二人打伤”。原、被告系因发生推搡,继而引发厮打,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较重等因素,以被告郭顺华承担原告郭丙高、张跃华、郭俊辰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郭丙高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郭丙高从事福利彩票代销业务,根据2012年7月,国家统计局社管司发布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2)》新标准,彩票活动不再属于文化及相关产业。因此,原告从事的彩票代销业务,应属于服务行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郭丙高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59.35元/天,低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9.39元/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丙高、郭俊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因原告郭丙高、郭俊辰之伤不构成伤残,且系因与被告郭顺华相互厮打造成的损害,因此,对原告郭丙高、郭俊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顺华应赔偿原告郭丙高、张跃华、郭俊辰各项损失的70%,即2677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顺华赔偿原告郭丙高、张跃华、郭俊辰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677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丙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郭丙高、张跃华、郭俊辰负担186元,被告郭顺华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