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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颜景利、杨同英等与倪文良、高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利,杨同英,刘爱民,刘某某,倪文良,高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颜景利。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颜卫卫之父。原告杨同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颜卫卫之母。原告刘爱民。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颜卫卫之夫。原告刘某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颜卫卫之子。法定代理人刘爱民,身份同上,系原告刘鸿源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良。被告高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临朐县新华路81号。法定代表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景利、杨同英、刘爱民、刘某某诉被告倪文良、被告高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利、刘爱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5时30分许,原告刘爱民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3KM+997M处时,与停在前方的被告倪文良驾驶的瑞沃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刘爱民受伤,原告刘爱民驾驶车辆乘车人颜卫卫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倪文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被告倪文良、被告高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高美系实际车主,被告倪文良系雇佣司机,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5时30分许,原告刘爱民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3KM+997M处时,与停在前方的被告倪文良驾驶的瑞沃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刘爱民受伤,原告刘爱民驾驶车辆乘车人颜卫卫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爱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文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卫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爱民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爱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爱民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爱民之伤情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自受伤日起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下颌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陆仟元;5、被鉴定人牙齿修复费用预计伍佰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其余更换次数、更换期限不予认定;6、被鉴定人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十五天,需壹人护理十天。受害人颜卫卫死亡时3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颜景利系受害人颜卫卫之父,57周岁,根据原告颜景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颜景利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颜景利之伤病致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颜景利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同英系受害人颜卫卫之母,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颜卫卫之子,11周岁,需抚养7年。倪文良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高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刘爱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4919.0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7605.70元(80.06元/天X95天),护理费3202.40元(80.06元/天X4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500元/年×8次),死亡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11040[(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丧葬费29689.5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车损23070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0元(7962元/年X20年/2人),原告杨同英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0元(7962元/年X20年/2人),原告颜景利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7962元/年X20年/2人×50%),丧葬费296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颜景利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对死亡赔偿金、车损鉴定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丧葬费、交通、住宿费、原告刘某某、原告杨同英、原告颜景利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另查明,被告高美为原告垫付赔偿款20384元,被告主张予以抵顶,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颜家西村出具的加盖秦皇台乡政府及滨州市国土资源局滨城分局公章的占地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倪文良与原告刘爱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爱民受伤、受害人颜卫卫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倪文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爱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爱民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81795.45元,原告刘爱民主张误工费7605.7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6元计算,为5164.20元(54.36元/天×95天),原告刘爱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爱民损失共计87959.65元。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413340元,四原告主张丧葬费应为25119元,四原告主张杨同英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应为27867元(7962元/年X7年/2人),四原告主张颜景利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颜景利未构成劳动能力丧失,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应以30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车损,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964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四原告损失共计498968元。被告倪文良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高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景利、杨同英、刘爱民、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部分)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景利、杨同英、刘爱民、刘某某其余损失464927.65元的30%计139478.26元;三、原告颜景利、杨同英、刘爱民、刘某某返还被告高美赔偿款20384元;四、驳回原告颜景利、杨同英、张福兰、吕学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倪文良、被告高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孙洪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